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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07-26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伤保险储备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 2003 〕 52 号)精神,规范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建立我省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二○○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各级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规范全省工伤保险储备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 2003 〕 52 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统筹地区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条 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

,各统筹地区从每月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 5 %比例提取作为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应征总额的 30 %时不再提取储备金。

第四条 各统筹地区发生重大、特大工伤事故,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应当动用储备金。

储备金不足使用的,缺额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垫付部分由以后提取的储备金偿还。

第五条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均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专户应在工伤保险基金账户下设储备金明细账进行核算和管理。储备金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储备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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