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有效】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财非税〔 2016 〕 13 号
各市、县(区) 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环境保护局:
为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开展,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4 〕 38 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 2015 〕 61 号) 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 2014 〕 133 号) 的规定,我们制度了《江西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西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6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江西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开展,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4 〕 38 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保关于印发<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财税〔 2015 〕 61 号) 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 2014 〕 133 号) 有关规定,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期间,在全省造纸、印染行业排污单位开展化学需氧量、 氨氮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在全省火电、钢铁、水泥行业排污单位开展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根据试点进展情况,适时增补其他污染物,并逐步向全省其他行业或领域拓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储备的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中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省与市(县、 区)3∶7 的比例分成,30 %作为省级收入,70 %作为市级或县(市、区) 级收入,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和同级国库;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作为省、市或县(市、 区) 级收入,缴入出让储备排污权的同级国库。
第七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八条 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 挂牌、 协议等) 方式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新增排污权,采取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办法由省环保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制定。
第九条 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排污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款项,或者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缴款。
第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全省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出让底价由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各地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 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 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 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 政府投入全部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
(四) 排污单位破产、 关停、被取缔、 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 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排污权储备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最长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 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 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 40%。
分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考虑其承受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应当按规定的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十七条 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负责征收。按照“谁储备谁得益”的原则,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由储备排污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征。
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以及分次缴纳办法,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排污权使用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 7 日内,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监) 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九条 负责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填写“一般缴款书”, 随排污权出让收入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 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因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尚无排污权出让收入的规定,待财政部明确后,再按规定填写“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 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 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条 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 滞留、 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 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污染减排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