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皖政办〔2004〕1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 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 国办发〔2004〕10号),省 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 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卫生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 局、省新闻出版局和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提出了《关于扶持城镇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 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积极引导和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已成为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条件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一条重要途径;对退役士 兵自谋职业实行优惠政策,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退役士兵自谋职 业的支持,对于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 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以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着眼于国防 和军队建设大局,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加强领导,精 心组织,狠抓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加强 督查,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切实落实好扶 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省民政厅 省教育厅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建设厅 省卫生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省新闻出版局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二○○四年三月五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 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 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和省有关 政策规定,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提 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 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符合转业安置条件,在部队办理了复员手续的退役士官,安置 地民政部门可为其办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上 述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由省民政厅根据民政部统一制定的式样印制,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二)全省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要根据劳动 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提供就业培训。其培训费待培训结业后,由退役士兵凭县以上 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安徽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 业资格证书》及培训发票到当地退伍安置部门按每人300元的 标准核报,由当地财政列支,并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民政、财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各司其 职,相互配合。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培训的组织、协调;财 政部门负责培训经费保障;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 培训管理与考核发证工作。
(三)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设 置窗口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 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在3年内免收有关服务费用, 以后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优惠。对开展此项工作所需经费由各 级财政部门负责保障。
(四)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考录公务员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人 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 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其中退役两年内被录用的人员,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 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 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 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 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 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 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六)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伤残军人退役后自谋职业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标准,及时足额发放伤 残抚恤金。
三、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七)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 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 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 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 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 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四、个体经营
(八)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 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 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 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缴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 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 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年审费;从事 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业的,凡符合条件,卫生部门优先给予办 理卫生许可证,同时免收健康证初审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书刊市场管理费。
5.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 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6.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五、税收
(九)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 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 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的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 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 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减征企业所得税,减 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 工总数×100%)×2。
(十)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 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 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 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 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 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减征企业所得税,减 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 职工总数×100%)×2。
(十一)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 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 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二)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2004年1月以后新组 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 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 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十三)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 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 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 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 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 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 免征营业税。
六、贷款
(十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 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 信贷支持。
(十五)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可比照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小额 担保贷款优惠政策,具体按照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 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实施细则〉的通知》(合银发〔2003〕179号)的有关政策规定执 行。
七、户籍
(十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 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 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其家属和子女是 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落户。自谋职业 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地级以上城市落户的,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 办理。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手续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