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铜税稽一处〔2024〕7号
(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铜税稽一处〔2024〕7号
(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铜税稽一处〔 202 4 〕 7 号
铜陵顺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 91340705MA2TT73118 )
现对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铜税稽一处〔 202 4 〕 7 号 ),本《税务处理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铜陵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 四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铜税稽一处〔 2024〕7号
铜陵顺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 91340705MA2TT73118 )
我局(所)于 2023年11月15日 至 2024年1月18日 对你(单位)( 地址: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都大道中段 2988号 ) 2019年1月1日 至 2019年12月3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与取得情况 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查明你单位存在下述违法事实:
1.走逃失联企业判定
根据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数据显示,你单位于 2019年7月25日因失联、注册地址查无此户被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铜官区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我局赴你单位注册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都大道中段2988号实地核查,并拍照取证,未找到你单位相关信息。你单位税务登记信息上留存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均为王国忠,拨打王国忠预留的联系方式为空号,无法联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一条“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根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之规定,将你单位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
2.你单位存在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问题
2019年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你单位向攀枝花兴川物流有限公司开具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84130,号码11720166-11720190),发票金额2497411.5元,发票税额324663.5元。
3.你单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问题
2019年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你单位取得六安德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84130、发票号码07862326-07862337),发票金额1199384.04元,发票税额155919.96元。
(二)违法证据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铜官区税务局提供的征管核查资料、非正常户认定记录,你单位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未申报信息,证明你单位走逃失联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你单位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发票领购记录、电子底账系统的发票存根联信息、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发票查询信息,用以证明你单位开具和取得上述发票及发票认证抵扣情况。
证据三:你单位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单,用以证明你单位相关业务存在虚假资金流。
证据四:国家税务总局六安市裕安区税务局提供的协查函回函,用于证明你单位上游企业经营异常。
(三)陈述申辩情况
在检查中,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定你单位属于走逃失联企业,无法联系你单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忠。
(四)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 1993〕174号 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你单位上述违法事实2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 1993〕174号 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你单位上述违法事实3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二、 处理决定 及依据
综上所述,对你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 1993〕174号 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向攀枝花兴川物流有限公司开具上述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 1993〕174号 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取得六安德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 向 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 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