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名 称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014-/2024-00057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第38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2024年07月11日
发 文 日 期 :
2024年07月16日
有 效 性 :
有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 2024 年 7 月 8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 5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张工
2024 年 7 月 11 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收到意见后 60 日内反馈办理结果。经研究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纠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并认真研究,在收到建议后 60 日内反馈办理结果。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作出处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情况复杂的,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延长的时间不超过 30 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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