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
| 标 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 |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6741W/2023-08461 | 发文字号: | 主席令第九号 | ||||||
| 发文机构: | 文体旅游广电局 | 信息分类: | 国家级 | ||||||
| 概 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 | ||||||||
| 成文日期: | 2023-09-01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3-09-26 09:53:54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
主席令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3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发布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二十六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依照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五十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 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 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有权监督的机关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八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修 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为对现行法进行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第 一章 总 则 | 第 一章 总 则 |
| 第 一条 为 了 防止和纠正违 法的或者 不 当 的具体 行 政 行 为 ,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 组 织的 合 法权益 , 保障和监督行 政 机 关 依 法行 使 职 权 , 根 据 宪 法 , 制 定 本 法 。 | 第 一条 为 了 防止和纠正违 法 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 职 权 , 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 主渠道作用 ,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
| 第 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 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 法 权益 , 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申 请 ,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适用本法。 | 第二条 公民 、法人或者 其 他 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 , 向行政机关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行政机关 办理 行政复议 案 件 , 适用本法 。 |
|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 行政复 议职责 , 应当遵循合法 、公 正、公开 、及时 、便民的原则 ,坚 持 有 错必纠 ,保障法律 、法规的正确 实 施 。 |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 中 国共产党领导 。 行 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 职责 , 应当遵循合法 、公正、公开 、 及 时 、便 民 的 原 则 , 坚 持 有 错必 纠 , 保障法律 、法规的正确实施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第三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履 行 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 政 复 议机关 。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 法 制工 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 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 取 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 体 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与适 当,拟 订 行政复议决定; (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 七 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 定 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提出处理建议 ; (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 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 ( 七)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政 府及其他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 议 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 关 。 行 政复议机构依法 办理 行政 复 议 机关的 行政复 议 事 项, 同 时 组 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 诉 事项 。 行 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 政复议 工作的领导 。 上级行政复 议 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 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 、 监督 。 |
| 第三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中 初 次从事行政复议的 人 员,应 当 通 过国家统 一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 | 第五条 国家建立专业化 、 职 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 。 行政 复议 机关中初次从事 行 政 复议的人员,应当 通 过 国 家 统 一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 业 资格, 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 会 同 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复议执业规 范 , 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 的考核 和管理 。 | |
|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 不 得向 申 请 人 收 取任何费用 。 行政复议活动 所需经费 , 应 当 列 入本 机 关的 行 政 经费 , 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 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 所 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 提 高 行 政复议人员素质 , 根据工作 需 要 保 障 办 案 场 所 、 装 备 等 设 施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行 政复议 工作 经费列入本级 预算 。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 请 ,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 用。 |
|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 加强信息化建设 , 运用现代信 息 技术 , 方便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 组 织 申请和参加行政复议 , 提 高工 作 效率和质量 。 | |
| 第 八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 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依 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 |
| 第 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 以 依 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法律规定 行 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 | 第 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 依 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法律规定行 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第 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 第 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
| 第 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 |
| 第 六 条 有 下 列情 形 之 一 的 ,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 ( 一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 罚 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 物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 许 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 拘 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 人 身 自 由或者查封 、扣押 、冻结财 产 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 关 许 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 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 (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 确 认 土 地 、矿 藏 、水 流 、森 林 、山 岭 、草原 、荒地 、滩涂 、海域等 自 然 资 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 不 服的; (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 的 经营 自 主权的; (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 废止农 业 承包合同 ,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的; | 第 十 条 有 下 列情 形 之 一 的 ,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 ( 一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 处 罚决定不服的; (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 强制措施 、 行 政强制执行 决 定 不 服 的; ( 三) 申请行政许可 , 行政机 关 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 复 , 或者 对行政机关 作 出 的 有 关 行 政许可的 其他 决定不服的; (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 确 认 自 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 的决定不服的; ( 五 ) 对 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 征用 财物 决定或者相关补偿决 定 不 服的 ; ( 六 )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 的 经营 自 主权 或者农村土地承包 经 营权 、 农村土地经营权 的; ( 七 ) 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 权 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 ( 八 )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 七)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集 资 、征收财物 、摊派费用或者违法 要 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 ( 八)认 为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申 请行政 机关颁发许可证 、执照 、资 质 证 、资格证等证书 ,或者申请行 政 机 关审批 、登记有关事项 ,行政 机 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 ( 九)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 护 人身权 利 、财产权利 、受教育权利 的法 定 职责 , 行政机关 没 有 依 法 履 行的 ; ( 十)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 放 抚恤金 、社会保险金或 者 最 低 生 活保障 费 , 行政机关没 有 依 法 发 放的 ; ( 十 一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 具 体 行 政 行 为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 | 摊 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 义 务的 ; ( 九)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 护 人 身权利 、财产权利 、受教育权利 等合法权益 的法定 职 责 , 行 政 机 关 没有依法履行的 ; ( 十)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 给 付 抚 恤金 、社会保险 待遇 或 者 最 低 生活 保 障 等社会保 障 , 行 政 机 关 没有依法 给付 的 ; ( 十一 )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 订 立 、 不依法履行 、 未按照约定履 行 或者违法变更 、 解 除行政协议 的 ; ( 十二 ) 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 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 益 的 ; ( 十三 )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 行 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 法 律 、 法规 、 规章授权的组织 存 在上述情形的 , 公民 、 法人或者 其 他组织也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 政复议 。 |
|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 的 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 定 的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 |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 行 政复议范围 : ( 一 ) 国防 、 外交等国家行为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规 定提出申诉 。 不 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 出 的 调 解或者其他处 理 ,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 ( 二 ) 行政法规 、 规章或者 行 政机关制定 、 发布的具有普遍约 束 力的决定 、 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 ( 三 ) 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或 者 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 ( 四 ) 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 出 的调解 ; ( 五 ) 对公 民 、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的 行 为 。 |
| 第 七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 他 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 行 为 所依据的下列规 定 不 合 法 , 在 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时 , 可 以 一 并 向行政复 议 机 关 提 出 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 ( 一 )国务院部门 的规定 ; (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工 作部门 的规定 ; ( 三) 乡 、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 前款 所 列规 定 不 含 国 务 院 部 、委员会规章和地方 人 民 政 府 规章 。 规 章的 审 查 依 照法 律 、 行 政 法规办理 。 | 第十二条 公民 、法人或 者 其 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 为 所依据的下列 规范性文件 不合 法 ,在对行政行为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时 , 可 以 一 并 向行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对该 规范性文件 的 合法性 审查 申请 : ( 一 )国务院部门 的 规范性文 件 ; (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 三) 乡 、镇人民政府的 规范 性 文件 ; ( 四 ) 法律 、 法规 、 规章授权的 组 织的规范性文件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前 款所列 规范性文件 不含国 务院 部门 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 章 。 规章的 审 查 依 照法 律 、行 政 法规办理 。 | |
| 第 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 第 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
| 第十条第一款 、 第二款 依 照本法申 请行政复议 的 公 民 、法 人 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 有 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 亡的 ,其近亲属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 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 力 人的 , 其法定 代 理 人 可 以 代 为申请行政复议 。 有权申请 行 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 止的 , 承受其权利的法 人 或 者 其 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 | 第十三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 政复 议 的公民 、法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是申请人 。 有 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 亡的 ,其近亲属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 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的 , 其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代 为申请行政复议 。 有权申请 行 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 止的 , 承受其权利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 |
| 第十四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 件 申请人人数众多 的 , 可 以 由申 请 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 代 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 对 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 生效力 , 但 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 求 、 撤 回 行政复议申请的 , 应 当经被代 表 的申请人同意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第 十条第三款 同 申请行政 复 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的 其他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 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 | 第十五条 申请人以外的 同 申 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或者案 件处理结果 有 利害 关系 的 公 民 、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 可 以 作 为第 三 人 申请 参加行政 复 议 , 或者 由 行 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 参 加行政复议 。 第 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 , 不 影 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 |
| 第 十 条第五款 申请人 、第 三 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 政 复议 。 | 第十 六 条 申请人 、第三人 可 以委托 一至两名 代理人代为参 加 行政复议 。 申 请人 、 第 三人 委托代理人 的 , 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 权 委托书 、 委托人及被委托人 的 身份证 明 文件 。 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 明委托事项 、 权限和期限 。 |
| 第十七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 法 规定条件的行政复议 申请人 , 法 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法律援助 人 员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 | |
| 第 十条第四款 公民 、法人 或 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 行 政 行为不服申请行 政 复 议 的 , 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 被申请人 。 | 第十八条 公民 、法人或 者 其 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 政复议的 , 作 出行政 行 为的 行 政 机 关 或者法律 、 法规 、 规章授权的 组 织 是被申请人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两 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 以 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 的 , 共同作出行政行为 的行政机 关 是被申请人 。 行 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 政行为的 , 委托的行政机关是 被 申 请人 。 作 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 撤 销或者职权变更 的 , 继续行使 其 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 | |
| 第三节 申请期 限 | |
| 第 九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 他 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 合 法 权益的 ,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政行为之 日 起六十 日 内提出行 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限超过六十 日 的除外 。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 理 由 耽 误法定申请期限 的 , 申 请 期 限 自 障碍消除之 日 起继续计算 。 | 第十九条 公民 、法人或 者 其 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 法 权益的 , 可 以 自 知 道 或者应 当 知 道 该行政行为之 日 起六十 日 内 提 出行政复议申请;但 是 法 律 规 定的 申 请 期限 超 过 六 十 日 的 除 外 。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 理 由耽 误法定申请期限 的 , 申 请 期 限 自 障碍消除之 日 起继续计算 。 行 政机关作 出行政行为 时 , 未 告知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申 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 行政复议 机关和申请期限的 , 申请期 限 从 公 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利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和申 请 期 限 之 日 起 计 算 , 但从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行政 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一 年 。 | |
|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物权变 动 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 为 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 , 其他 申 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 五 年的 , 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 | |
| 第 四节 申请的提出 | |
|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 复 议 , 可以书面申请 ,也可以 口 头 申 请; 口 头申请的 ,行政复议机关 应 当 当 场 记 录 申 请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行政复 议 的主要事实 、理由和 时间 。 |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 政复议 , 可以书面申请 ,也可以 口 头 申请 。 书 面 申请 的 , 可 以通过 邮寄 或 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 渠 道等 方 式 提 交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 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 申 请书 。 口 头 申 请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当 场 记 录 申 请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行政复 议 的主要事实 、理由和 时间 。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 为 不 服的 , 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第 三十条第一款 公民 、法 人 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 具 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 得 的 土 地 、矿 藏 、水 流 、森 林 、山 岭 、草原 、荒地 、滩涂 、海域等 自 然 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 用权 的 , 应 当先申 请 行政复议 ; 对 行 政 复 议 决定不 服 的 , 可 以依法向 人 民 法 院 提起行政诉讼 。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 , 申请人 应当先 向行政复议 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 , 对 行 政 复 议 决定不服的 , 再 依法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行政诉讼 : ( 一 ) 对依法当场作出的行政 处 罚决定不服的 ; ( 二 ) 对 行政机关 作出 的侵犯 其 已经依法取得的 自 然资源的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决定不服的 ; ( 三 ) 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 第 十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 形 的 ; ( 四 ) 法律 、 法规规定应 当先 向 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其 他情形 。 |
| 第 十六条第一款 公民 、法 人 或 者其他组织申请 行 政 复 议 , 行 政 复议机关已经依 法 受 理 的 , 或 者 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 先向 行 政复议机关申 请行政 复 议 、对 行 政 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 诉 讼的 , 在法定 行 政 复 议 期 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 讼 。 | |
| 第 五节 行政复议管辖 | |
| 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县级以 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 作部门 的 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由 申 请 人 选 择 , 可 以 向该部 门 的 本 级 人民 政府申 请 行政复议 , 也 可 以 向 上 一 级主管部门 申请行政复议 。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 议 案 件 : ( 一 ) 对 本级 人民政府工 作 部 门 作出 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 ( 二 ) 对 下一级 人民政府 作出 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 政 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 的, 向 上 一 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 议 。 对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设 立 的 派 出 机 关 所 属的 县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不 服 的 , 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 。 | ( 三 ) 对 本级 人民政府依法设 立 的派出机关 作出的 行政行为不 服 的; ( 四 ) 对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 工 作 部门管理的 法律 、法规 、 规章 授 权的组织 作出 的行政行为不服 的 ; ( 五 ) 对 本级人民 政府工 作 部 门依 法 设 立的 派 出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或者规章规定, 以 自 己 的 名 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 除前款规定外 ,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市人民政府 同时管辖对本机 关 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 议 案件 。 省 、 自治 区人 民政府依法设 立 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 民 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 复议案件 。 |
|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 作出 该 具 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 省 、自 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 行 政 复议 。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 的 , 可 以 向人民法院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也可以向 国务院申请裁决, 国 务 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 决 。 | |
| 第 十 五 条 对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 第 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以外 的其他行政机关 、组织 的 具 体 行 政 行为不服的,按照下 列规 定 申 请行政复议 : ( 一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府 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 政行 为 不服的 , 向设立 该 派 出 机 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 二)对政府工 作部门依法 设 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 律 、法 规 或 者规章规定 , 以 自 己 的 名义 作 出 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 , 向 设 立 该 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 的 本级 地 方 人民 政 府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三 ) 对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组 织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 的 , 分 别 向 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 府 、地方人民政府工 作 部 门 或 者 国 务院部门 申请行政复议; (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 政 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其 共同 上 一 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 撤 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 , 向继续行使其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的上 一 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 复 议 。 有 前 款 所 列情 形 之 一 的 , 申 请 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 地 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复 议申请 , 由接受申请 的 县 级 地 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 规定办理。 | |
| 第 三十条第二款 根据国务 院或者省 、 自 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 征 收土地的决定,省、自 治区、直辖市 人 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 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 等 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 | 删除 |
|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 或 者省 、自 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作出该具 体 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 政 复 议 。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 以 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 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 管 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 ( 一 ) 对 本 部门 作出 的行政行 为 不服的 ; ( 二 ) 对 本 部门依法设立的派 出机构依照 法律、 行政 法 规 或 者 部门 规章规定 , 以 自 己 的 名义 作 出 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 ( 三 ) 对 本部门管理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部门规章 授 权 的 组 织 作 出 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
| 第 十 五 条 对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 的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 具 体 行 政 行为不服的,按照下 列规 定 申 请行政复议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 一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 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 政行为 不 服的 , 向设立 该 派 出 机 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 二)对政府工 作部门依法 设 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 律 、法 规 或 者规章规定 , 以 自 己 的 名义 作 出 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 , 向 设 立 该 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 的 本级 地 方 人民 政 府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三 ) 对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组 织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 的 , 分 别 向 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 府 、地方人民政府工 作 部 门 或 者 国 务院部门 申请行政复议; (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 政 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其 共同 上 一 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 撤 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 , 向继续行使其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的上 一 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 复 议 。 有 前 款 所 列情 形 之 一 的 , 申 请 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地 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 复 议 申请 , 由接受申请 的 县 级 地 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 规定办理 。 | |
|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 作出 该 具 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 省 、自 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 行 政 复议 。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 的 , 可 以 向人民法院提 起 行 政 诉 讼;也可以向 国务院申请裁决 , 国 务 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 决 。 | 第 二十五条 对省 、自 治 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依照本法第二 十 三 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 务 院 部 门 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 规 定作 出 的行政复议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也可以 向 国务院 申 请 裁 决 , 国 务 院依 照 本 法的 规 定 作 出 最 终 裁 决 。 |
| 第 十二条第二款 对海关 、 金融 、国税 、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 领 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 , 向 上 一 级主管部门 申请行政复议 。 | 第二十六条 对海关 、金融 、 外 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 机关 、 税务 和国家安 全 机 关的 行 政行为不服的 , 向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申请行政复议 。 |
| 第 十六条 公民 、法人或者 其 他组织申请行政复 议 , 行 政 复 议 机关已经依法受理 的 , 或 者 法 律 、法规规定应当先向 行 政 复 议 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 讼的 , 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 内 | 第二十七条 公民 、法人 或 者其他组织申请行 政 复 议 , 行 政 复议机关已经依法 受 理 的 , 在 行 政 复议期间 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向 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人民法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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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 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 人 民 法 院 已经依法受理的 , 不 得 申 请 行 政 复议 。 | 院 已经 依法受理的 , 不 得 申 请 行 政 复议 。 |
| 第 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 第 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
|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 到行政复议申请后 , 应 当 在五 日 内进 行 审查 , 对不符合 本 法 规 定 的行政复议申请 ,决定不予受理, 并书 面 告知申请人 ; 对 符 合 本 法 规定 ,但是不属于本机 关 受 理 的 行 政复议申请 ,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向 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 作 的机构收到之 日 起即为受理 。 |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 收 到 行政复议申请 后 , 应 当 在五 日 内进行审查 , 对符合 下列规定 的 ,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 ( 一 ) 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 本 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 ( 二 ) 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 害关系 ; ( 三 ) 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和理由 ; ( 四 ) 在 法 定申 请 期限 内 提 出 ; ( 五 ) 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 议范围 ; ( 六 ) 属 于 本 机 关 的 管 辖 范 围 ; ( 七 ) 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 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 的 行 政 复议申请 , 并且人 民法 院未 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 为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提 起的行政诉讼 。 对 不符合 前款 规定的行政复 议 申请 , 行政复议机关应 当在 审 查 期限内 决定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 由 ; 对符合 前款 规定 ,但是不属于 本机关 管辖 的行政 复 议 申 请 , 应 当 在不予受理决定中 告知申请人 向 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 行政复议申请 的审查期限 届 满 , 行政复议机关未作 出不予受 理决定 的 , 审查期限届满 之 日 起 即 为受理 。 | |
|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 条 第二 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 请 的县级地方人民政 府 , 对 依 照 本 法第十五条第 一 款的规定属于 其 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 议 申 请 , 应 当 自 接到该 行 政 复 议 申 请之 日 起七 日 内 , 转 送 有 关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 接 受 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 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 | 删 除 |
|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 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 无 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 本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的 , 行 政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 起 五 日 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 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 补 正的事项 。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 知 之日起十 日 内提交补正材料 。 有 正 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 的 , 行政 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 期 限 。 无正 当理 由逾期不补正 的 , 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并 记录在案 。 行 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 后 ,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 处理 。 | |
| 第 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 理 行政复议申请后 , 发现该行政复 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 第 一款规定的 , 应当决定驳回申请 。 | |
| 第 十九条 法律 、法规规定 应 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 复议 、 对行政复议决定 不 服 再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的 , 行 政 复 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 后 超 过 行 政 复 议 期限 不 作 答 复 | 第三十一条 法律 、法规 规 定 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 政复 议 、对行政复议 决 定 不 服 再 向人民 法 院提起行 政 诉 讼 的 , 行 政复议机关决 定不予 受 理 、 驳 回 申 请 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 限不作答复的 ,公民 、法人或者 其 他组织可以 自 收到决定书之 日 起 或 者 行政复议期满之 日 起十五 日 内 ,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 ||
| 第 二十条 公民 、法人或者 其他 组 织 依 法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行 政复议机关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予受理 的 , 上级行政机 关 应 当 责 令 其受理;必要时 , 上级行政机关 也 可以直接受理 。 | 第三十二条 公民 、法人 或 者 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 请 , 行 政复议机关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予 受理 、 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 过 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 的 , 上 级行政 机 关应 当 责 令 其 纠正 ; 必 要时 , 上级行政机关 也 可以 直 接 受 理 。 | ||
| 第 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 |||
| 第一节 一般规 定 | |||
|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 受 理行政复议申请后 , 依照本法 适 用一般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 审理 。 | |||
|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 审 理行政复议案件 , 可 以按照合 法 、 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 但不得损 害 国家利益 、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 人 合 法权益 , 不得违反法律 、 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 审 理行政复议案件 , 依照法律 、 法 规 、 规章 , 参照规范性文件 。 行 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 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 , 同 时依 照 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 单 行条例 。 | |
| 第 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 有 下 列情形之一的 , 行政复议中止 : ( 一 )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 亡 , 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 行 政复议的 ; ( 二 )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 失 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 , 尚未确 定 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 ( 三 )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 落 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 ( 四 )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 其 他组织终止 , 尚未确定权利义 务承受人的 ; ( 五 )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因不 可 抗力或者其他正 当理 由 , 不能 参 加行政复议的 ; ( 六 )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进 行 调 解 、 和解 ,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 意 中止的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 七 ) 案 件 涉及 法律 适 用问 题 , 需要有权机关作 出解释或者 确 认的 ; ( 八 ) 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 件 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 而其他案 件 尚未审结的 ; ( 九 ) 有本法第五十三条或者 第 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 ( 十 ) 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 的 情形 。 行政 复 议 中 止 的 原因 消 除 后 , 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 件 的审理 。 行 政复议机关 中止 、 恢复行 政 复议案件的审理 , 应 当 书面告 知 当事人 。 | |
| 第 三 十 七 条 行 政 复 议 期 间 ,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 当理 由中 止行政复议的 , 上级行政机关 应 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 必要时 , 上 级 行 政机关可以直接审理 。 | |
|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 作出前 , 申请人要求撤 回 行 政 复 议 申请 的 , 经 说 明 理 由 , 可 以 撤 回 ;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行政复 议 终 止 。 |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 有 下列情形之一 的 , 行政复议机 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 ( 一 )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 申 请 , 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 二 )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 亡 , 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 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 ( 三 )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 其 他组织终止 , 其权利义务 的承 受 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 ( 四 ) 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 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 议 后 , 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 嫌 犯 罪 , 该行政拘留或者行政 强 制 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或者刑事 强 制 措施的 ; ( 五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 第 四 项 的 规定中止行政复议 , 满六十 日 行 政 复 议 中 止 的原 因 仍 未 消除 的 。 | |
|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 间 具 体 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 ,有 下 列 情形之一 的 ,可以停止执行 : (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 执 行的 ; (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 停止执行的 ; ( 三 ) 申 请 人 申 请 停 止 执 行 , 行 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 |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 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但是 , 有 下 列 情形之 一 的 , 应当 停止执行: (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 执 行的 ; (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 停止执行的 ; ( 三 ) 申 请 人 申 请 停 止 执 行 , 行 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决 定停止执行的 ; (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 | 决 定停止执行的 ; ( 四 )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停 止 执行的 。 | |
| 第 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 ||
: ( 一 ) 书证 ; ( 二 ) 物证 ; ( 三 ) 视听资料 ; ( 四 ) 电子数据 ; ( 五 ) 证人证言 ; ( 六 ) 当事人的陈述 ; ( 七 ) 鉴定意见 ; ( 八 ) 勘验笔录 、 现场笔录 。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 审 查 属实 , 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 实 的 根据 。 | ||
|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对行 政行为的合法性 、 适 当性负有 举 证 责任 。 有下 列情形之 一 的 , 申请人 应当提供证据 : ( 一 ) 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 定 职 责的 , 提供曾经要 求被 申请 人 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 , 但被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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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请 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 责 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 供的除外 ; ( 二 ) 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 求 的 , 提供受行政行为侵 害而造 成 损害的证据 , 但因被 申请人原 因 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 的 , 由被 申 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 ( 三 ) 法律 、 法规规定 需要 申 请 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 | |
|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 有权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调 查 取 证 , 查阅 、 复制 、 调取有关证据 , 向 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 调 查取证 时 , 行政复议人员 不 得少于两人 , 并应 当出示行政 复 议工作证件 。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 当 积极 配 合 行 政 复 议 人 员 的 工 作 , 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 |
|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 程中 ,被 申请人不 得 自 行 向 申 请 人 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 证 据 。 | 第 四 十 三 条 行 政 复 议 期 间 , 被申请人不得 自 行 向 申 请 人 和其他有关 单位 或者个人收集 证 据 ; 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 行 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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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期间 , 申请人或 者 第三人提出了原行政行为作出 时 没 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 的 , 经 行 政复议机构同意 , 被 申请人可 以补充证据 。 | |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申 请 人 、第三人可以查阅被 申 请 人 提 出 的书面答复 、作 出具 体 行 政 行 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 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 秘 密 或 者 个人隐 私 外 , 行政复议 机 关 不 得 拒 绝 。 | 第 四 十 四 条 行 政 复 议 期 间 , 申请人 、第三人可以 按照 规定 查阅 、 复 制 被申请人 提 出 的 书面 答 复 、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 和其他有关材料 ,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或者可能 危 及国家安全 、 公共安全 、 经济安 全 、 社会稳定的情形 外 ,行政复议 机 构应当同意 。 |
| 第三节 一般程 序 | |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行政复 议 机关负责法制工 作的机构应当 自 行 政复议申请受理之 日 起七 日 内 , 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 本 或 者 行 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 申请人 。 被申请 人应当 自 收到申 请 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 日 起十 日 内 , 提出书面答复 , 并提 交 当 初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的 证 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 |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 应 当 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 日 起 七 日 内 , 将行政复议 申 请 书副 本 或 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 送被申请人 。 被 申请人应当 自 收 到 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 件之 日 起十 日 内 ,提出书面答复 , 并提 交 当 初 作 出 行 政 行 为的 证 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 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 法 , 但 是 申 请 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 负 责法制工 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 时 , 可 以 向有关组织和 人 员 调 查 情况 , 听取申请人 、被申请人和第 三 人的意见 。 |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 机构 适 用 一 般 程序 审 理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 原则上 应当当面或者通过 互 联网 、 电话等方式 听取 当事人 的 意见 , 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 |
| 第 四十七条 审理重大 、 疑 难 、 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 行政复 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 行 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 证 的 , 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 , 行 政 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 听证 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 持 人 , 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 证 员 , 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 加 听 证 。 不能参加 的 , 应 当委托相 应 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 | |
| 第 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 组 织听证的 , 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 日前将听证的时间 、 地点和拟听 证 事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 加 听证的 , 可以按照撤 回行政复 议 申请处理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 人 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 , 相 关政府部门 、 专家学者参与 的 行 政 复议委员会 , 为办理行政复议 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 审 理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 议 案件 , 行政复议机构可 以提请 行 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 ( 一 ) 案 情 重 大 、 疑 难 、 复 杂 的 ; ( 二 ) 专业性 、 技术性较强的 ; ( 三 )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 要 的 。 行 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应 当记录在案 。 | |
| 第四节 简易程 序 | |
|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 理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 认为事 实 清 楚 、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 争议不 大 的 ,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 ( 一 ) 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 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 ( 二 ) 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 下 的 ; ( 三 )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的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除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 案 件 , 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 程 序的 ,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 | |
| 第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 审 理的案件 , 行政复议机构应 当 自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 日 内 , 将行政复议申请 书 副本或者 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 被 申请人 。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 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 之 日起五 日 内 , 提出书面答复 , 并提 交 当初作出行政行为 的证据 、 依 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 适 用简易程序 审理 的案件 , 可以书面审理 。 | |
|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 在 审理过程中 , 认为案件不宜适 用 简易程序的 , 经行政复议机构 负 责人批准 , 可以转为一般程序 审理 。 | |
|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 |
|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 行政复议时 ,一 并提 出 对 本 法 第 七条 所 列 有 关 规 定的 审 查 申 请 的 , 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 权 |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 行 政复议时 , 依照本法第十二条 的 规定 一 并提出对 有关规范性文 件 的合法性 审查申请 , 行政复议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处 理的 , 应 当在三十 日 内 依 法 处 理;无权处理的 , 应当在七 日 内按 照 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 机关依 法 处理 , 有权处 理 的 行 政 机 关应当在六十 日 内 依 法 处 理 。 处理期 间 , 中止对具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审 查 。 | 机关有权处理的 ,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 , 应当在 七 日 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依 法处理 。 |
|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 在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进行 审 查时 , 认为其 依 据 不 合 法 ,本机关有权处理的 , 应当在三 十 日 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 , 应 当 在七 日 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 权 处 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 处 理 期间 , 中止对具体行 政 行 为的 审 查 。 |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 在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 行 审查时 ,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 机关有权处理的 ,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 , 应当在 七 日 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 依法处理 。 |
|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 依 照本法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 四 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 件或者依据的 , 行政复议机构应 当 自 行 政 复 议 中 止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 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 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 性提出书面答复 。 制定机关应 当 自收 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 日 内提 交 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行 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 时 , 可 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 制 定机关当面说明理 由 , 制定机 关应当配合 。 | |
|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 依 照本法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 四 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 件或者依据 , 认为相关条款合法 的 , 在行政复议决定 书 中一并告 知 处理结论 ; 认为相关条款超越 权 限或者违反上位法 的 , 决定停 止 该条款的执行 , 并责令 制定机 关 予以纠正 。 | |
|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五 十三条 、 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接 受 转送的 行政机关 、国 家 机 关 应 当 自收 到 转送之日起 六 十 日 内 , 将 处 理结论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 关 。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 议 决定书中载明有权机关的处理 结论 。 | |
| 第 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 |
|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 负 责法制工 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 请 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 |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 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 由 行政复议机构 对行政行为进行审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查 ,提出意见 , 经行政复议机关 的 负 责 人 同 意 或 者 集 体 讨 论 通 过 后 ,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 清楚 , 证 据 确 凿 , 适 用依 据 正 确 , 程序 合 法 , 内 容 适 当 的 , 决 定 维 持 ; (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 责 的 , 决定其在 一 定期限内履行;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 形之 一 的 ,决定撤销 、变更或 者确 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 法 ; 决 定 撤 销 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的 , 可以责令被申请人 在 一 定 期 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1. 主要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的 ;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 4 .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 5. 具 体 行 政 行 为明 显 不 当 的 。 (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 二 十三条的规定提 出 书 面 答 复 、 提 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 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视为 | 查 ,提出意见 , 经行政复议机关 的 负 责 人 同 意 或 者 集 体 讨 论 通 过 后 , 以行政复议机关 的名义 作 出 行 政复议决定 。 经过听证 的行政复议案件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应当 根 据 听 证 笔 录 , 依 照 本 法 作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
| 第五十九条 行政行为认定 事 实清楚 ,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 确 , 程序合法 , 内容适 当 的 , 行政 复议机关 决定维持 该行政行为 。 | |
|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 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 定职责的行政复议 申请后 , 发 现 被 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 在 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的 , 决定 驳 回 申 请 人 的 行 政 复 议 请 求 。 | |
| 第六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 行 法定职责的 , 行政复议机关 决 定 被申请人 在 一 定期限内履行 。 | |
| 第六十二条 行政行为有下 列 情形之 一 的 , 行政复议机关 决 定 变更该行政行为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依据 , 决 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 人 重 新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被 申 请 人不得以同 一 的事实和理由作 出 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 本 相同 的具体行政行为 。 | ( 一 ) 事实清楚 , 证据确凿 , 适 用 依据正确 , 程序合法 , 但是不适 当 的 ; ( 二 )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凿 , 程 序合法 , 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的 。 行 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 请 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 , 但第 三 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 |
|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 列 情形之 一 的 , 行政复议机关 决 定 撤 销 或 者 部 分 撤 销 该 行 政 行 为, 并 可以责令被申 请 人 在 一 定 期 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 一 ) 主 要 事 实 不 清 、证 据 不 足的 ; ( 二 ) 违反法定程序 或者 适用 依 据 不合法 的; ( 三 )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 人 重 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 申 请 人 不 得以同 一 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 原 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的 行 政行为, 但是行政复议机关 以 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 者 部分撤销的除外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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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 列 情形之 一 的 , 行政复议机关不 撤销该行政行为 , 但 确 认 该 行 政 行为违法 : ( 一 ) 行 政 行 为 依 法 应 予 撤 销 , 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 、 社会 公 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 二 ) 行 政 行 为 程 序 轻 微 违 法 , 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 生 实 际 影响的 。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不 需 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 , 行政复 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 ( 一 ) 行政行为违法 , 但不具 有 可撤销内容的 ; ( 二 ) 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 政 行为 , 申请人仍要 求撤销或者 确 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 ( 三 )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 延 履行法定职责 , 责令履行没有 意 义的 。 | |
|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 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 没 有依 据 等 重 大 且 明 显 违 法 情 形 , 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 效的 , 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 政 行为无效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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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按 照本法第 四十五条 、 第五十一 条 的 规定提 出 书面答 复 、提 交当 初 作出 行政行为的证 据 、依 据 和 其 他有关 材料的 , 视为 该 行 政 行 为 没 有证据 、依据 , 行政复议机关 决 定撤销 、 部分撤销 该行政行为 、 确 认 该行政行为违法 、 无效或者决 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 限 内履行 , 但 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 益 , 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 | |
| 第六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依 法 订立 、 不依法履行 、 未按照约定 履 行或者违法变更 、 解 除行政协 议 的 ,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 申请 人 承担依法订立 、 继续履行 、 采取 补 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 被 申 请人变更 、 解除行政协议 合 法 , 但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 明 显不合理的 ,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被 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 | |
|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 行 政复议时可以 一 并提出行政赔 偿 请求 , 行政复议机关 对 符 合国 家 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 偿 的 , 在决定撤销 、变更具体行政 |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 行 政复议时 一 并提出行政赔偿请 求 ,行政复议机关 对依照 国家 赔 偿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应当 不 予赔 偿 的 , 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 , 应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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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时 , 应 当 同 时决定被申 请 人 依 法 给 予赔偿 。 申 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 有 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罚款 ,撤 销 违 法 集 资 、没 收 财 物 、 征收财物 、摊派费用以 及 对 财 产 的查封 、扣押 、冻结等具体行政行 为 时 , 应 当 同 时责令被 申 请 人 返 还 财 产 , 解 除 对 财 产的 查 封 、扣 押 、冻结措施 ,或者赔偿相应的价 款 。 | 同 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 求 ; 对 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 当 给 予 赔偿的 , 在决定 撤 销 或者部 分撤销 、变 更行政行 为 或 者 确 认 行 政行为违法 、 无效 时 , 应 当 同 时 决 定被申请人依法 给 予 赔 偿; 确 认 行政行为违法的 , 还可 以 同 时 责 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 申 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 有提出行政赔偿请 求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 部分 撤 销 、变更罚款 ,撤销 或者部分撤 销 违 法集资 、没收财物 、征收 征用 财物 、摊派费 用以及 对 财 产的 查 封 、扣押 、冻结等行 政行为时 , 应 当 同 时责令被申请 人 返 还 财 产 , 解 除 对财产的查封 、扣押 、冻结措 施 ,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 |
|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经调解 达 成协议的 , 行政复议机关应 当 制 作行政复议调解 书 , 经各方 当 事 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 章 , 即具有法律效力 。 调 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 生效前一方反悔的 , 行政复议 机 关 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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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 议 决定 作 出 前 可 以 自愿 达成 和 解 , 由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 回行政复议申请 。 和解内容不 得 损 害国家利益 、 社会公共利益和 他 人合法权益 , 不得违反法律 、 法 规 的强制性规定 。 行 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 复议申请 、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终 止 行政复议的 , 申请人不得再 以 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 申 请 。 但是 , 申请人能够证 明撤 回 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 表 示 的除外 。 | |
|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复 议机关应当 自 受理申请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作出行政复议 决 定;但 是 法 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 十 日 的 除 外 。 情 况 复 杂 , 不 能 在 规定 期限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 负责 人 批 准 , 可以适当延长 , 并告知申请人 和 被申请人;但是延长 期限 最 多 不 超过三十 日 。 | 第七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 审 理 的行政复议案件 , 行 政 复 议 机关应当 自 受理申请之 日 起六 十 日 内作出行政复议 决 定;但 是 法 律 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 日 的 除 外 。 情 况 复 杂 , 不 能 在 规 定期限 内作出行政 复 议 决 定 的 , 经行政复议 机构 的 负责 人 批 准 , 可 以适当延长 , 并 书面 告知 当事 人 ; 但是延长期限最 多 不 得 超 过 三十 日 。 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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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 案件 , 行政复议机关应 当自受 理 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 内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 。 | |
|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 决 定 , 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 并 加盖印章 。 行 政复 议 决 定 书 一 经 送 达 , 即 发生法律效力 。 |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 作出行 政 复议决定 , 应 当 制 作 行 政 复议决定书 , 并加盖印章 。 行 政复 议 决 定 书 一 经 送 达 , 即 发生法律效力 。 |
|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 在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 被 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 的 有 关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或 者 不当 的 , 可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的 同时 , 制发行政复议意见 书 。 有 关 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 书之日起六十 日 内 , 将 纠正 相 关 违 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 送 行政复议机关 。 | |
|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 履 行行政复议决定 。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 理 由 拖延履行行政复 议 决 定 的 , 行 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 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 |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 履 行行政复议 决定书 、 调解书 、 意 见书 。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 当 理由拖延履行行政 复 议 决定 书 、 调 解书 、 意见书 的 ,行政复议机关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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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 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 其 限期履行; 仍不履行的 , 行政复 议 机构可以约谈行政机关有关负 责 人或者通报批评 。 | |
|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 起 诉又不履行行政复 议 决 定 的, 或 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 决 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 一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 政复议决定, 由作出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行政机关依法强 制 执 行,或 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 政复议决定, 由行政复 议 机 关 依 法 强制执行,或者申请 人民 法 院 强 制执行 。 | 第七 十 五条 申请人 、 第三 人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 决 定书 、 调解书 的,或者不履行最 终 裁决的行政复议 决 定 的,按 照 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 ( 一 )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 议决定 书 , 由作出行 政 行 为的 行 政 机关依法强制执 行,或 者 申 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 议决定 书 , 由行政复 议 机 关 依 法 强 制执行,或者申请 人民 法 院强 制执行 ; ( 三 ) 行政复议调解 书 , 由行 政 复议机关依法强 制执行 , 或者 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 第 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 各 级人民政府在办理以本级人民 政 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 复议案件时 , 应当将发生法律效 力 的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意见书同时抄 告 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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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章 法律责任 | 第 六章 法律责任 |
|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 违反本法规定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予 受 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 者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 的 , 或 者在法定期限 内 不 作 出 行 政 复议决定的 , 对直接 负责 的 主 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警 告 、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 分 ; 经责令受理仍不受 理 或 者 不 按 照规定转送行政复 议 申 请 , 造 成 严 重后果的 ,依法给予降级 、撤 职 、 开除的行政处分 。 |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 不依照 本法规定 履行行政复议 职 责 , 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 仍不改 正的 , 对直接 负责 的 主 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 予警告 、记过 、记大过的处分; 造 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给予降级 、 撤 职 、开除的处分 。 |
|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 工 作人员在行政复议 活 动中 , 徇 私舞弊或者 有其他渎 职 、失 职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 ,依法 给 予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 工 作 人员在行政复 议 活 动中 , 徇 私舞弊或者有其他 渎 职 、失 职 行 为 的 , 依法给予警告 、记过 、记 大 过 的处分;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 降 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构成犯 罪 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 本 法规定 , 不提 出 书面 答 复 或 者 不 提 交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的 证 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或者阻 |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违反 本 法 规定 , 不提 出 书 面 答 复 或 者 不提交作出行 政 行 为的 证 据 、依 据 和其他有关材料 ,或者阻挠 、变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
| 挠 、 变 相阻挠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 组 织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 的 , 对 直 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 依 法给予警告 、记过 、记大 过 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 依法给 予 降级 、撤职 、开除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 事 责 任 。 | 相阻挠 公 民 、法人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依法申 请 行政复议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 给 予警告 、记过 、记大过的 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 ,依法给 予 降 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构成犯 罪 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 行 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 复议决定的 , 对直接负责 的 主 管 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的 行 政 处 分 ;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 ,依 法给予 降 级 、撤职 、开除的行政处 分 。 | 第八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 或 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 议 决定书 、 调解书 、 意 见书 的 , 对 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警告 、记过 、记 大 过的处分;经责令 履 行 仍 拒 不 履行的 , 依法给予降级 、撤 职 、开 除的处分 。 |
| 第 八十一条 拒绝 、 阻挠行 政 复 议 人 员 调 查 取 证 、 查 阅 、 复 制 、 调取有关证据的 , 依法给予处 分 或者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 负 责法制工 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 当理由 不 予受理行政 复 议 申 请 、 不 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 |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 工 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的 , 行 政 复议机构 可以 向 监察机关或者 公 职人员任免机关 、 单位移送有 关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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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 、 徇 私舞弊 、对申请人打击报复 或 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 的 , 应 当 向有关行政机 关 提 出 建 议 ,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 依 照 本 法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的 规 定 作 出 处 理 。 | 人 员违法的事实材料 , 接受移送 的 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 关 、 单位 应当依法处理 。 |
| 第八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 在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 公 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 、 失职渎 职 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 题 线索 ,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 监 察机关 , 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 处置 。 | |
| 第 七 章 附 则 | 第 七 章 附 则 |
| 第 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 的 计 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 送 达 , 依 照 民事诉讼法关于期 间 、送 达 的 规定执行 。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 关 “ 五 日 ”、“七 日 ”的规定是指工 作 日 , 不含节假 日 。 |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 的 计 算和行政复议 文 书的 送 达 , 依照民事诉讼法关 于 期 间 、送 达 的规定执行 。 本 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 “ 三 日 ” 、“五 日 ” 、“七 日”的规定是 指 工 作 日 , 不含节假 日 。 |
| 第四十一 条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 境 内 申 请 行 政复 议 , 适 用 本 法 。 | 第八 十五条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 境 内 申 请 行 政复 议 , 适 用 本 法 。 |
| 现 行 法 | 修订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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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 布 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 本法的规定不 一 致的 , 以 本 法 的 规定为准 。 | 删 除 |
| 第 四 十 三条 本 法 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 起施行 。 1990 年 12 月 24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 1994 年 10 月 9 日 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 复 议条例》同时废止 。 | 第 八十六条 本法 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