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 发文机关: 山东省国资委 | 成文日期: 2025-12-30 |
| 标 题: 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 鲁国资财监[2025]6号 | 发布日期: 2025-12-30 |
| 是否有效: 有效 | |
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属企业:
《山东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规范》已经省国资 委 2025 年第 15 次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 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国资委
2025年12月30日
山东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财务监管,规范财务决算审 计工作,促进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 产法》和《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 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规定,参照《中央企业财务决算 审计管理工作规则》(国资发财评规〔2024〕20 号),结合省属企 业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省属企业或企业,是指山东省人民政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授权 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所称子企业包括企业所属境内外各级全 资、控股子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
本规范所称财务决算审计,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选聘具有 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国家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为依据,对 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鉴证并独立 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本规范所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 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 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 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国有资本保 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 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企业和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
第四条 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企业年度财务 决算集中审核、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或审计质 量抽查检查等手段,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进行监督管 理。
第二章 审计机构选聘
第五条 企业聘用、解聘承担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及其审计费用,应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 下同)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 股东会决定。对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工作需要,省国资委可以直接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 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条 企业应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比采购等能够 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方式,选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 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 告。企业新聘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在被审计年度完成选聘 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选聘人力资源、审计经验和技术水平同自身 经济规模和行业特点等情况相匹配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年度财 务决算审计业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涉密企业或业 务等审计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承接和开展财务 决算审计业务,应严格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会计 师事务所和审计项目成员与企业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 应有可能影响审计独立性的利害关系。
第九条 承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应具备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体系,执业质量优良。在规定工 作期间,有能力调配足够工作力量,按照要求开展审计工作,并按 时保质完成审计任务。不得存在以下任一情形:
(一)近三年因违规行为被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暂停经营业务 (含)以上行政处罚,或因承担省属企业审计业务受到上述行政 处罚后恢复业务资质未满 36 个月;
(二)近三年因承担省属企业审计业务存在违规行为受到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罚 3 次(含)以上或因审计质量 问题被省国资委书面警示 2 次(含)以上;
(三)被省国资委认定为不适当机构。
第十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 执业记录良好,审计项目主要成员(包括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 会计师、质量复核合伙人等,下同)近三年不得存在行业惩戒等 不良从业记录,或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后恢复执 业资格未满36个月,或被省国资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十一条 合并资产总额在 100 亿元以下的企业,承担年度 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超过 2 家;合并资产总额在 100 亿元以上的企业,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 4 家。以上不含独 立承担上市公司、境外子企业以及拟首次公开募股上市企业年度 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同一家子企业原则上不得同时聘请多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因子企业章程中有明确约定确需同时聘 请多家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向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选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的,承担企业总部和合并 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为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实 际承担的审计业务量原则上不低于企业合并资产总额或营业总 收入的 50%(不含上市公司、境外子企业以及拟首次公开募股上 市企业)。企业整体上市的,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低于 30%。
第十三条 除存在被行业主管部门处以暂停营业以上行政 处罚或被省国资委认定为不适当机构的情形外,会计师事务所连 续承担同一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应不少于 2 年、不超过 8 年。 确因业务需要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应综合考 虑
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监管部门意见等,在按法人治理 有关要求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 10 年。 企业及子企业已正式提交上市申请或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 产重组等,以及新并入子企业原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年限超过 上述规定的,报经省国资委同意后,原则上可延缓 1 年变更,最 长不超过 2 年。延缓期间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再承担与延缓原由 无关的企业合并会计报表及其他子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的,重 组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原有审计业务,审计年限在重组前后连 续计算。因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等事项变更而发生变更工商登记 的,审计年限在变更前后连续计算。
企业发生集团重组事项的,重组后新集团应及时组织重新选 聘财务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和 数量应符合本规范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财务决算审计项目主要成员累计实际承担同一 企业审计业务满 5 年的应更换。项目主要成员在不同会计师事务 所为同一企业提供审计服务期限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企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后 3 年内该所不得被重新 选聘。原财务决算审计项目主要成员轮换后,项目合伙人、签字 注册会计师在 5 年内,质量复核合伙人在 3 年内不得参与本企业 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规定的其他 限制性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和相关主管部门关于招投标程序、价格和审计质量因素权重及 评审规则等相关规定。科学设置评价指标权重,提高审计质量、 执业经验、人员配备等因素权重,降低价格因素权重,并将行业 主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评估和处理处罚等情况作为 选聘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企业境外子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由企 业按照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组织实施。鼓励企业优先选聘承担境 内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 或成员所承担境外子企业审计业务。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承接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 审计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本所名义承接 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但实际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 负责具体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单独出具二级(含)以上大中型子企 业、所属上市公司等涉及公共利益子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 告。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照统一要求将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会计 师事务所选聘、更换情况及原因,本年度财务决算审计项目主要 成员及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情况及时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在年 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披露说明。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 (含)以上的,应在备案中予以专项说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对会计师事务所选 聘文件进行审议,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监督和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轮换年限不 合规、受到行政处罚和立案调查、财务决算审计项目主要成员转 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或未按要求进行实质轮换、审计费用发生较 大变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等 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第二十二条 企业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省国资委财 务决算审计工作统一要求的,省国资委将依法依规对企业采取重 点审核其年度财务决算、通报批评、撤销选聘结果、责令更换审 计机构等管理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工作要 求,加强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为会计师事务所及 注册会计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不得限制、干预其正常审计 活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对审计范围、目标 要求、审计重点、时间安排、信息沟通、审计费用、保密和违约 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的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不得晚于省国资 委规定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送时间。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对子企业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评价,对会计师事务所整体审计质量进行评估。对存在严重审计 质量问题或严重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情形的,应及 时书面报告省国资委。
第二十六条 企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加强对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工作的监督及评估,在会计师事务所制定审计计划、完成 预审工作、编制审计报告等重要节点,与其进行必要沟通,对会 计信息质量的真实性、经营管理的合规性、战略规划的执行情况 和重大投资经营风险等予以重点关注,定期向董事会提交会计师 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对企业年度财 务决算报表(含会计主附表、财务情况表)、报表附注等进行全 面审计,对省国资委要求的其他专项事项等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 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严格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按照国家 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省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履行 必要审计程序,获取充分审计证据,独立客观发表审计意见。做 到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严密适当,审计意见准确恰当, 审计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强化审计工作组织和人员力 量调配,在业务约定书约定的时间前高质量完成审计工作,出具 审计报告。因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调配、专业胜任能力等原因不能 按期完成审计工作的,企业应依法终止业务约定并及时予以更 换。
第三十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加强审计工作的组织,按照 审计准则要求,统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对企业年度财务 决算审计报告总体质量控制负责。
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主动配合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 工作,对主审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参审会计师事务所不配合的,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向企业和省国资委反映情况、请求协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合理安排所属上市公司财务决算审计 工作计划,不得因上市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公告时间滞后而影响企 业整体工作进度。
第三十二条 企业境外子企业以所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为 依据开展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同时,应按照省国资委财务决算审 计工作要求开展审计工作,做到境外财务决算审计全覆盖。
第三十三条 因涉及国家安全等,按规定不适宜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的特殊子企业,以及不具备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条件的境 外子企业,应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其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出具 内部审计报告。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严格按照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相关要求 实施审计,切实履行审计程序,恰当发表审计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通过适当的评价程序,确定能 否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以实现审计目的,在适当的情况下,内部 审计报告可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相关报表或事项 发表审计意见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省 国资委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充分披露重要 财务会计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对重要财务会计事 项予以充分关注,并提示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 等材料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披露不充分的 问题,以及省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工作要求落实情况,应以审计情 况说明或专项报告等形式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和披 露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 否正确、合并内容是否完整及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程 度或金额,是否存在应纳入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及其对合 并报表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和披 露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 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选用的会计政策是否恰 当,作出的会计估计是否合理,进行的会计差错更正是否准确。
第三十七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关注和披露企业各级子 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对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 审计报告的子企业,应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审计意见 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及其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程度或 金额。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 现的企业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存在重大缺陷或执行存在严重失效 的,应予以充分关注和披露,对违规事项、重大异常问题、重要 财务风险等,应及时向企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省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关注和披露下 列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 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三)按照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改制改组、破产清算、 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 计账务情况;
(四)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和本 年度审计意见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五)其他省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工作通知要求的事项或会 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关注和披露的事项。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对企业境内二级(含)以上大中 型企业、所属上市公司出具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应侧重于提 出企业完善内部控制、改进财务会计工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等 方面的建设性意见。不得以管理建议书代替审计意见。
第五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四十一条 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期间,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 应建立信息沟通机制。企业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 出的审计意见及时进行财务决算调整,对审计意见有异议且未进 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报经企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后,在年 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专项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在财务决算审计中发 现的重大问题以及与企业的重大分歧应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 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 定,逐项核实相关事项,需要调整账务的应及时调整;出具带强 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应在年度财务决 算报告中专项说明;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 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高度重视管理建议书提出的各项改进 建议,认真研究并及时整改,切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有效防范 化解各类风险。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省国资委年度财 务决算批复中指出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整改落实,按照财 务决算批复要求报告整改工作方案和整改进展情况,并在下年度 财务决算报告中逐项说明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章 审计信息安全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会计审计信息安全 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 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文件、业 务约定书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对涉 及国家秘密、核心商业秘密等重要敏感信息的子企业,应选聘符 合保密管理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承担财务决 算审计业务或由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和数据安全的法律 法规及相关规定,做好有关数据资料管控和保护工作,必要时需 按规定对相关信息进行脱密处理。
企业应与接触涉密内容和重要敏感信息的审计人员逐一签 订保密承诺书,落实保密责任,并对其履行保密义务及保密管理 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工作结束后,企业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工作中产 生、接触、留存的涉密敏感信息资料回收或销毁,会计师事务所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需保留一定期限的,应加强保密管理,落实保密责任,并在保留期限期满后进行回收和销毁。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承担企业财务决 算审计业务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 德守则有关保密要求,严格人员管理,强化保密措施,加强保密 教育。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按约定方式合 法获取相关信息资料,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企业信 息资料;除审计目的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所获取的企业信息资 料进行加工、整理、利用、存储、提供、公开等处理,信息资料 不得违规出境。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向境内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提 供审计中获取的企业相关信息资料,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执行,并及时告知企业;向境外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提供相关 信息资料,或接受境外监管机构检查、调查、问询等的,应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并同时告知企业和省国资委。
第四十九条 除承担境外子企业审计业务的境外当地会计 师事务所外,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 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含相应的软硬件设备)应置于境内。会计师 事务所为国际会计公司的成员所、联系所、合作所或者与国际会 计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应与国际 会计公司物理隔离。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企业所属境外上市公司财务 决算审计业务的,对于信息资料保密和档案管理的要求,应严格 执行国家保密、证监、档案等主管部门相关规定。
第七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对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报表的真实 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会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审计责任。
第五十二条 省国资委可就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企业年度决 算审计质量问题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询;会计师事务所应按要 求限期如实答复;省国资委综合答复情况,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 家论证,形成对审计质量问题最终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 决算审计工作或者审计信息披露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的,省国资 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 审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或者将承担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转包分包的,省国资委可要求企业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直接委 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第五十四条 对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审计 质量问题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 师,经质询和评估论证,事实清楚的,将视问题性质及严重程度 予以提醒、警示、通报、移送等处理。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省国资委 有关规定,或因审计质量问题对省属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省国资委将在省属企业范围内通报,并认定该会计师事务所为不 适当机构,五年以上(含)直至永久不得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 业务;审计项目主要成员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省国资委有关规 定,或承办审计项目经法院判决或监管部门认定存在故意或重大 过失的,将在通报中认定该注册会计师为不适当人选,五年以上 (含)直至终身不得承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 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和 注册会计师,省国资委将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涉嫌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省国资委或企业工作人员,在企业年度财务决 算审计相关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造成重大工作失 误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 务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 省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国资委关于 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鲁国 资办〔2020〕6 号)同时废止。省国资委关于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的其他文件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