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环保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环保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环保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
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委)、环保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市场监管局、环境与国土局
: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
2015
〕
71
号)和《关于制定石油化工及包装印刷等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
2015
〕
2185
号),以及环保部办公厅《关于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有关具体工作的通知》(环办环监函〔
2016
〕
113
号)要求,为规范我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管理,改善环境质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试点实施办法公布如下,请严格落实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环保厅
2016
年7 月14 日
福建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省环境空气质量
,
规范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
VOCs
)排污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
(
财税〔
2015
〕
71
号)、《关于制定石油化工及包装印刷等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改价格〔
2015
〕
2185
号
)
、《福建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
省政府令第
153
号
)
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化工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以下简称试点行业,行业范围详见财税〔
2015
〕
71
号文附件
1
)
VOCs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VOCs
排污费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按照污染源管理收费权限负责征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
VOCs,
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
(
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
)
、含氧有机化合物
(
醛、酮、醇、醚等
)
、卤代烃、含氮有机化合物、含硫有机化合物等。
第五条
VOCs
排污费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另行制定。每一排放口排放的
VOCs
均需征收
VOCs
排污费,且不受对前
3
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限制。对前
3
项污染物中包含
VOCs
中苯、甲苯、二甲苯等污染因子的,应当将其排放量从
VOCs
排放量中扣除。
第六条
VOCs
排污费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VOCs
排放浓度低于国家或我省规定排放限值
50%
(含)且当月未受到环保部门相关处罚的
,
减半征收排污费
;VOCs
排放浓度高于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排放限值或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或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2011
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按两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任何两种情况的,按三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三种情况的,按四倍征收排污费。
第七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按“石油化工行业
VOCs
排放量计算办法”(见财税〔
2015
〕
71
号文附件
2
)或 “石油化工行业
VOCs
排放量简易衡算方法”
(见附件
1
)测算排放量,并于每年度终了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石油化工行业挥发性有机物(
VOCs
)排放信息申报表》(见附件
2
),申报
VOCs
排放量和相关信息。
包装印刷企业应按照“包装印刷行业
VOCs
排放量计算办法”(见财税〔
2015
〕
71
号文附件
3
)
,
于每季度终了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包装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
VOCs)
排放信息申报表》(见附件
3
),申报
VOCs
排放量和相关信息。
各试点企业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试点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若发现申报材料不完整、填报不符要求的,应当要求试点企业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报。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排污者有关申报材料及实际排放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VOCs
排放量和
VOCs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时确定试点企业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试点企业应缴纳、实际缴纳和欠缴
VOCs
排污费数额,接受公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VOCs
排污费。
第九条
VOCs
应纳入排污收费稽查内容,建立常态化监管机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VOCs
排污费征收工作情况开展专项稽查,进一步规范征收程序。发现其申报不实、少缴纳排污费的,应当追缴排污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地
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的
VOCs
排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全额直接缴入相应级次国库,列“
103020101--
排污费收入”科目,其中:由省级环保部门征收的
VOCs
排污费分成比例为中央
10%
、省级
90%
;由市县环保部门征收的
VOCs
排污费分成比例为中央
10%
、省级
10%
、市(县、区)
80%
。
VOCs
排污费资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缴,各征收单位应向社会公开收费文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并纳入财政票据系统(网络版)管理。各级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
VOCs
排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福建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级财政、价格、环保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8
月
1
日起
施行。
附件:
1.
石油化工行业
VOCs
排放量简易衡算方法
2.
《石油化工行业挥发性有机物(
VOCs
)排放信息申报表》
3.
《包装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
VOCs
)排放信息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