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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鲁价费发〔2011〕48号
2011-03-02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11〕48号)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

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 及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鲁价费发〔 2011 〕 48 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3034 号) 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民政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主题词 : 社团 收费 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
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根据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我们对中央各部门所管理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收费情况进行了审核,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各社团收取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相类似费用的,也应于2011年1月1日起一律取消或停止。
二、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所管社团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停止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对公布取消的收费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取;对公布停止的收费,按现行政策规定确需继续收取的,应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不得恢复收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团收费的监督管理,坚决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各社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以及提供垄断性服务,需实施收费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和相关制度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各社团未经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涉及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检验、检测、评估(或评价、评审)、审计、鉴定、认证、考试、培训等服务性收费,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附件: 取消和停止的社团收费项目 (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 社团 收费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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