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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西税二稽送公告〔2026〕2号)

西税二稽送公告〔2026〕2号
2026-01-19

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西税二稽送公告〔2026〕2号)

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32821310924081T):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32821310924081T)进行税务处理及税务行政处罚,因相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西税二稽罚〔2026〕3号)无法以直接、委托或邮寄方式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本公告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西税二稽罚〔2026〕3号)具体内容附后(见附件),受送达人可到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面文本。

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地址:德令哈市长江路15号

联系电话:0977-8223144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西税二稽罚〔2026〕3号)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税二稽罚〔2026〕3号

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32821310924081T):

我局2025年4月24日至2025年12月4日对你单位(地址:乌兰县希里沟镇北庄村88号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依据

(一)违法事实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市御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市文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市德友运输有限公司、邳州畅达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市振越运输有限公司、邳州顺畅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市恒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上海隐介物流有限公司10家公司向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发票行为。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4]107号)第六条及《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财综字〔2011〕1418号)的规定,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少缴增值税及各项附加情况。

(二)违法证据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县税务局提取的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信息,内容为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勾选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情况,用于证明该公司从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事实。

证据二:响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范仁兵)进行的第15次讯问笔录,内容为范仁兵供述了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两户公司在没有发生任何业务的情况下,向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并确认虚开发票份数和金额,用于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事实经过。

证据三: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苏0921刑初33号,内容为范仁兵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12家运输公司,未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情况下,为下游企业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用于证明范仁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已被法院判处。

证据四: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6-2019年基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28530001040001072),内容为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收付款资金流水,没有与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用于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资金异常情况。

证据五:七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内容为以上公司资产负债表列示的“固定资产、折旧”金额,用于证明企业自身没有运输车辆事实。

证据六:七家公司的江苏省交通厅门户网站相关查询信息,内容为以上公司道路营运许可证的取得情况,用于证明以上公司不具备道路运输资质事实。

证据七:七家公司的车辆租赁费受票信息,内容为以上公司车辆费用发生金额,用于证明承载运输的交通车辆费用发生金额与行业普遍规则严重不符事实。

证据八:七家公司的公司账户资金流水信息,内容为以上公司日常收支金额,用于证明以上公司的账户资金均以快进快出,账户资金快速出逃,与行业普遍规则严重不符事实。

证据九: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28530001040001072),内容为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收付款资金流水,没有与上述七家公司支付款项,用于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资金异常情况。

证据十: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县税务局提取的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信息,内容为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邳州市御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勾选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情况,用于证明该公司从以上7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事实。

证据十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关于上海隐介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上游开票企业上海隐介物流有限公司变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交易资金明显异常,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十二: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28530001040001072),内容为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收付款资金流水,没有与上海隐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用于证明与上游虚开企业交易资金异常情况,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征明显。

证据十三: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县税务局提取的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信息,内容为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上海隐介物流有限公司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勾选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情况,用于证明该公司从上海隐介物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事实。

证据十四: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至2019年7月增值税申报表,用于证明该公司增值税申报情况及少缴纳的增值税额。

证据十五: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县税务局提取的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信息,内容为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勾选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情况,用于证明该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事实。

(三)陈述申辩和听证

在检查中,我局于2025年12月5日,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6年1月4日公告期满30日视为送达,2026年1月12日前,你单位未提出听证请求和其他反馈。

(四)法律适用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我局认为适用以下法律法规: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36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司发函〔2004〕212号)

“任何机关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决定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企业违法行为从2016年1月1日持续至2019年12月31日,具有有连续性,故追究时效的期限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追究时效的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

2.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司发函〔2004〕212号):“任何机关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之规定,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21年10月对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叙广进行调查询问,我局于2023年1月起收到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发给我第二稽查局协查函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启动调查、取证程序,以上可视为“已发现”该企业的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税收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期限。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该单位处以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016年10月少缴增值税109,009.01元,处以50%罚款即54,504.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450.45元,处以50%罚款即2,725.23元;2018年少缴增值税1,571,286.25元,处以50%罚款即785,643.1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8,564.31元,处以50%罚款即39,282.16元;2019年少缴增值税330,889.24元,处以50%罚款即165,444.6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544.46元,处以50%罚款即8,272.23元。

以上共计罚款1,055,871.86元。

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县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海西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的复议机关为上一级税务局),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名称税务行政处罚 决定 书 《西税 二 稽罚〔202 6 〕 3 号》
受送达人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 91632821310924081T )
送达地点
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 月 日 时 分
代收人 代收理由、 签名或盖章年 月 日 时 分
受送达人拒收理由年 月 日 时 分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年 月 日 时 分
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 月 日 时 分
填发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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