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修订) (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修订) (送审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修订) (送审稿)
| 索 引 号 | 011043217/2021-06031 | 分 类 | 政务公开;司法 |
|---|---|---|---|
| 发布机构 | 湖北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21-02-18 |
| 文 号 |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修订)
( 送审 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行为,保障 纪检 监察、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公平公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价格认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价格认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受 其他机关、 社会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 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价格认定机构办理 涉案财物 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
第二章 价格认定程序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办理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申请。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有困难的,经协商,提出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申请。
第九条 提出机关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出具价格认定协助申请书,并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价格认定协助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价格认定标的情况;
(四)价格认定要求;
(五)提出机关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价格认定协助申请的提出;
(二)价格认定协助申请的受理;
(三)涉案财物的勘验、调查、测算、论证;
(四)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送达申请机构。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收到价格认定协助申请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机关并说明理由。
价格认定机构对价格认定协助申请书的内容有疑问的或者有异议的以及认为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不全的,有权要求提出机关予以说明、补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价格认定事项超越本价格认定机构认定范围 的 ;
(二)提出机关不予配合、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的 ;
(三)涉案财物已经灭失,提出机关又无法提供详实资料 的 ;
(四)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五)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指定 2 名 或 2 名 以上价格认定人员承办;必要时,价格认定机构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 协助进行 价格认定。
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可以查阅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必要时可以向与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提出机关应当协助价格认定人员进行与认定事项有关的调查取证活动,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价格认定人员是价格认定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价格认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具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因认定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征得提出机关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认定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一般采取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采用多种认定方法时,应当综合考虑不同方法的测算思路和参数来源,分析每种方法对应结果的合理性,最终确定价格认定结论。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根据提出机关认定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特殊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需要依法进行技术鉴定、 质量检测 的,提出机关应当先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技术、质 量 鉴定,再由价格认定机构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对于国有馆藏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进行价格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提出机关书面要求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
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程序。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又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的;
(二)提出机关书面要求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无法进行的。
终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并向提出机关退还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可在受理时与提出机关约定办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提出机关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认定的依据、过程和方法;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价格认定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 60 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申请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六条 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 或者复核决定 有异议 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机关 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理由和依据,经提出机关认可后,由提出机关按规定提出复核。
第二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在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对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受理书。不予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复核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价格认定机构与复核申请人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 九 条 对重大、疑难的 价格认定 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 以 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的意见。
第 三十 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原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复核后,应当维持或者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
(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价格认定机构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的,应当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第三十 一 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认定中形成的有关资料。价格认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二 条 价格认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 直接领导 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受理价格认定;
(三)对留存的涉案财物未尽到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 三 条 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下列情形造成涉案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由价格认定机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价格认定机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价格认定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二)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 (三)负有 直接 领导责任的人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获得的资料数据、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调换、损毁留存的涉案财物或者将留存的涉案财物据为己有;
(六)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价格认定的客观公正;
(七)利用在价格认定工作中取得的相关信息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 四 条 提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中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干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五 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 六 条 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国家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涉及财物价格认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 七 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9 月 24 日通过的《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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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20210218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修订)》 公告(附件1).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