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安陆市税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安陆市税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保障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确保税务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试行)> 等“三项制度”配套文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 湖北省税务系统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 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是指各级税务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法制审核机构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税务稽查案件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属于法制审核。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审核范围、内容、程序等分别适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执法决定前,要严格适用本办法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二章 审核主体
第六条 县以上税务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是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本局法 制审核工作。
县税务局 设立的税务分局(所)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由县税务局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稽查局审理部门 是稽查局 法制审核机构。
对稽查案件实施集中审理的地区,市州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同时负责同级跨区域稽查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税务局应当成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审核委员会”),结合实际制定法制审核委员会议事规则,实行集体审核。
法制审核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税务局主要负责人担任。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确保专人负责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可以确定 1 名审核人员进行审核,也可以确定多名审核人员同时审核。审核人员 出具《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人员意见表》,由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综合审核人员意见,以法制机构的名义向承办机构出具《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
初次从事行政 处罚 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章 审核范围和内容
第十条 对下列拟作出的税务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税务执法决定的;
(五)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撤销已作出的执法决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一条 省以下 税务局 应当按照《湖北省税务系统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试行)》,参照税务总局制定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指引 (试行)》 实施法制审核。具体包括:
(一) 罚款数额较大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 经过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 税收保全措施;
(四)税收强制执行;
(五)税款数额较大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
(六)对数额较大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核准。
第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局在省税务局确定的法制审核事项清单范围内,明确本级法制审核事项中“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和金额,并于制定或修改相关标准和金额后 1 个月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六)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七)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八)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十四条 税务执法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将有关材料原件和复制件送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承办机构应当至少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定时限届满前 5 个工作日提请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提请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
(二)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
(三)相关法律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说明,包括税收执法人员情况;提请审核事项的事实认定等基本情况;法律依据,涉及行政处罚的还应当说明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经过听证的,应当说明听证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的执法决定;
(三)送审材料目录。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包括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和法制审核委员会审核两种形式。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采用书面审核方式,有需要时,可以向承办机构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2 个工作日,但不得超过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定时限。
第二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按照下列情形出具法制审核意见,并填写《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送承办机构:
(一)执法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行政执法文书齐备规范、拟作出执法决定合法适当的,提出同意的书面审核意见;
(二)执法主体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滥用职权、适用依据不准确、行政执法文书不齐备不规范、拟作出执法决定内容明显不当或错误的,提出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
对于情况复杂的重大执法决定,可以召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研究讨论。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构在收到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后,按以下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审核意见的,在 2 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二)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与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机构提请其分管局领导专题协商研究。协商研究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审核机构提交本单位法制审核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
第二十二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事项疑难复杂、影响较大的,经法制审核委员会主任批准,可由法制审核委员会直接审核。
由法制审核委员会直接审核的,法制审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先书面征求成员单位意见。意见一致的,由法制审核委员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制审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法制审核委员会集体审核决定。
第二十三条 《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一式两份,一份由承办机构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或法制审核委员会办公室留存。
法制审核程序终结后,法制审核机构或 法制审核委员会办公室 应当将相关材料原件退回承办机构,复制件连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人员意见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由法制审核机构入卷归档。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法制审核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审核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确保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执法活动的人员总数的 5%,同时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建立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跨区域统筹使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公职律师应当承担法制审核机构分配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任务,其所在部门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六条 省税务局应当探索推进法制审核的信息化建设,强化流程控制,提高审核效能。
第二十七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和审批税务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导致税务执法决定错误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 安陆市 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省以下税务局”不含本级,“县以上税务局”含本级。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