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安陆市税务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安陆市税务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保障税务执法活动合法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范税务执法风险,确保税务执法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税务系统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税务机关采用文字、音像记录的形式,对税务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通过纸质资料、信息化系统等载体,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的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是税务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要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以音频、视频、图片等形式,实时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是税务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辅助方式。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 应当以金税三期系统、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为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要载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六条 税务执法过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
第七条 文字记录应当使用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参照其制定的税务执法文书范本。
第八条 税务执法的启动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执法事由等情况;
(二)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
(三)税务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检举的,应当记录投诉、举报、检举的内容以及受理等情况;
(四)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税务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包括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鉴定情况;
(六)证据登记保存情况;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八)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情况;
(九)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税务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承办人的拟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三)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四)法制审核情况;
(五)集体讨论情况;
(六)批准决定的意见;
(七)听证情况;
(八)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税务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对容易引发执法争议、税务执法风险较高的事项进行约谈时,可以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省税务局制定全省税务系统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事项。
各级税务机关在充分考虑音像记录必要性、适当性和实效性的基础上,经本单位或所属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可在上一级税务机关确定的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基础上增加音像记录事项,明确本级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现场环境;
(二)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现场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有关物品及其主要特征;
(四)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现场制作、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和实际情况,配备、使用和管理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视频监控 等 移动式或固定式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移动音像记录设备实施集中管理,妥善保管、定期检测维护移动音像记录设备,设立移动音像记录设备领用、交还登记台账。
对不能正常工作的记录设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换。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执法具体情况设立约谈(询问)室, 配备音像记录设备,用于约谈、询问等税务执法活动。
约谈(询问)室参照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标准建设,具体使用和管理制度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湖北省税务系统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试行)》,参照税务总局制定的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指引、执法用语行为指引等实施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开启音像设备后,应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并重点记录执法现场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多台音像设备从不同角度,同时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现场有关人员阻挠或者其他原因中断音像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连续记录的,执法人员可以终止记录,但应当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进行音像记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至少由一名执法人员按相关规定进行记录。
使用移动音像设备记录时,应告知在场的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使用固定音像记录设备的区域,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标牌。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导出保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资料。因设备故障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导出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章 归档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音像记录的存储类别分为非档案类和档案类。
非档案类音像记录是指当事人对本次执法活动予以配合,执法过程中征纳双方未发生争议的音像记录。
档案类音像记录是指当事人对执法活动不予配合、容易引发执法争议的,或者执法活动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音像记录。
非档案类音像记录的存储期限不少于 6 个月,档案类音像记录的存储期限与档案管理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电子或纸质台账,列明音像记录的事项、执法对象、执法人员、执法日期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省税务局应当按照税务总局信息化建设规划和部署,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全省税务系统统一适用的执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平台(电子文档系统),实现执法音像记录的有效存储、传输、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 在执法结束后,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参照税务总局制定的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指引等,将全部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税务局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一户式”集中归档,建立健全基于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税务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机制,形成业务流程清晰、数据链条完整、数据安全有保障的数字化归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建立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制度,防止记录资料的损坏或数据丢失。
各级税务机关在法制审核等环节,审核文字记录资料的同时,可调阅音像记录资料,对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纪律检查、执法监督工作中,可以将文字、音像记录与其他行政执法证据共同作为证明依法履行职责、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司法、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依法函告调阅特定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相对人要求查阅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总局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二十八条 音像记录资料需要作为税务执法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转化至光盘、 U 盘等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保存期限按照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二十九条 超过存储期限的音像记录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销毁。档案类音像记录资料的销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音像记录资料销毁台账,由经办人、审批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统计分析,查找执法薄弱环节,持续改进执法工作;充分发挥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法律救济、评议考核、舆情引导、行政决策、内控机制和纳税信用体系建设以及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建设等工作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税务机关内部资料,未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工作秘密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信息,应当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传播发布税务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信息。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将税务执法装备配备、设备配备、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和本地实际,配备、使用和管理税务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提升执法记录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制作、存储、归档、调取、复制和销毁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陆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