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科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科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解释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函〔2000〕163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2000-03-03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税务代表团与科威特税务代表团于1999年2月26日在北京就执行两国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第(四)项适用范围问题进行了磋商。经磋商,双方一致认为,该项规定适用的范围应包括缔约国政府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至少20%股份的银行。上述结果已经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确认。各地在执行该项规定时,应以此解释为准。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8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