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2150SX00100/2026-01259 | 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 |
| 发文机关: |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25年10月15日 |
| 标 题: |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3部门关于印发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实施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晋卫医规〔2025〕7号 | 发布日期: | 2025年10月15日 |
| 是否有效: | 有效 | 废止日期: | 2030年10月14日 |
| 索 引 号: | 012150SX00100/2026-01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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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 |
| 发文机关: |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 成文日期: | 2025年10月15日 |
| 标 题: |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3部门关于印发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实施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晋卫医规〔2025〕7号 |
| 发布日期: | 2025年10月15日 |
| 是否有效: | 有效 |
| 废止日期: | 2030年10月14日 |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3部门
关于印发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
执业范围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卫医规〔2025〕7号
各市卫生健康委、疾控局、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委直委管各医院: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医疗机构精神卫生专业医师队伍建设,提升精神卫生服务能力及水平,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综合司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发〔2025〕4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西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2025年10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
执业范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精神卫生专业医师队伍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医师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临床或中医(包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和少数民族医)类别执业医师。
(二)已注册1个执业范围,从事神经内科、中医脑病科、神志病科、儿科等临床专业的优先。
(三)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临床类别医师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精神科从业医师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4〕605号)中第一项条件的;
2.中医类别医师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中医类别医师从事精神障碍疾病诊断与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办医政发〔2015〕9号)中加注条件的;
3.按照《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精神科医师转岗培训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晋卫医函〔2025〕98号)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精神科医师转岗培训合格的。
(四)所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有“精神科”或精神心理相关二级诊疗科目。
第二章 医师注册
第三条 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可以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附条件注册执业范围。
第四条 原注册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为其办理附条件注册手续,在临床类别医师《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后加注“精神卫生专业”,中医类别医师加注“(精神)”字样,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医师执业注册信息系统。
第五条 在医疗机构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医师原则上不得注册第三个执业范围。
第六条 在县级综合医院精神(心理)科门诊以及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事精神障碍诊疗工作的医师,通过培训符合条件的,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可以申请增加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增加后该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应当不超过同一类别三个专业。
第三章 注销和变更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的管理,保障其在精神(心理)科门诊、病房等工作时长及工作量。对未实际开展精神(心理)科临床工作的医师,应及时予以注销对应执业范围。
第八条 综合工作需求和个人意愿,鼓励医师申请全职转岗精神(心理)科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未全职转岗的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鼓励在原有岗位开展相关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和委直委管各医疗机构应积极组织符合条件的医师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
第十条 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根据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精确掌握精神卫生医疗资源,进一步提升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可及性。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加强对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管理,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质量控制要求,强化医务人员培养培训,确保精神科以及其他临床科室的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晋升职称时,可根据自身实际自主选择原注册专业或者精神卫生专业。
第十四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获取麻精药品处方权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既往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 5 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