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
(
2003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六项规章: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
规定》(1993年4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二、《北京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1994年6月 10日北
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
三、《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1995年2月5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
的规定》(1998年6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五、《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1999年4月22日北京市人
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六、《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1999年7
月 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
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
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和《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 30万元
以上 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 的F列建筑工程施 工
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
芍 证:
(一)房屋
萁 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
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 工程;
(二)
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
)房屋 装饰装修工 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 工报告的建筑 工
程,不再领取施工 许可芍 证
第三条 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未领取的,建筑工ꐀ
程不得开 工。
本办法所称开工
ぃ
가是指建筑式程开始施 工作业,其中,新
建 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基础桩施 工或者土方开挖;改
建、扩建工 程和旧有房屋
葑 装饰装修工程的开 工,是指开始进
行拆改作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 工许
可
芍 证的 工こ程项目分解为若干上薅 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
领取施 工ば许可证。
ꌀ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傻 的主
管机关、区、县建设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 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并(4) 取得土地使用
权,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需要挖掘
道路的,已经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已经
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五)有满足施 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
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依法建设的人防工程的施工图
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办理
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
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
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ꌀ묀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施 工许可证应当以建设项目为单位领取。但房
屋建筑工程可以以一个或者若干单项工程为单位分别领取;
线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分段领取。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项目分别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各单项
工こ程、分段 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办法
第二条规定的限额;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建设规模、工程
投资额总和应当分别与建设项目的总建设规模和总工程投
资额一致。
第八条 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随同新建道路
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
路 、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
可证:新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以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
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市建设委
员会或者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发
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齐备并加盖建设单位印章的施工许可证申请
表,申请表可以从市建设委员会网站 上下载或者向发证机关
免费索取;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即时审查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
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
要补正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受理施工许可
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
证。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 10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建筑工程用地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一条 施工许可证分为一件正本和两件副本,副本
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禁止伪造、变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变更,依法应当报经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变
更手续后 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依法不需要报经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变更后 10
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
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
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
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 3个月。既不开
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
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
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 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
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进度、
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
作。
建筑 工程恢复施 工な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
满 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
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定期汇总全市颁发的施
工
许可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 许可证
擅 自施 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许可证规定施工 的行为进行检举
和举报。
第十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单位、施
工单位与施工许可有关的信用信息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
息系统 。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 工的,或
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 工
ば 许可证的,
由市或者区、县建设委员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
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
位未按时告知发证机关有关变更事项的,由市或者区、县建
设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켳 3万兀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核发
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发施工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
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 单位认为发证机关办理施 工许可的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
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施 工ば许可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中
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
(含两层)住宅的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 月1日起施行。1989
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36号令发布、根据 1997年
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建设工
程开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
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
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
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 伤保险 工
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