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桥县惠企政策“免申即享”清单(2025版) | |
| 序号 | 惠企事项 | 政策内容 | 享受主体 | 政策依据 | 政策级别 | 政策类别 | 责任单位 | 备注 | |
| 1 | 普通护照 | 由160元/本降为120元/本 | 所有需要申请办理此类证件人员 |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914号) | 国家 | 费用减免 | 县公安局 | | |
| 2 | 往来港澳通行证 | 由80元/本降为60/本 | 所有需要申请办理此类证件人员 |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914号) | 国家 | 费用减免 | 县公安局 | | |
| 3 | 往来台湾通行证 | 由80元/本降为60/本 | 所有需要申请办理此类证件人员 |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 | 国家 | 费用减免 | 县公安局 | | |
| 4 |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补办) | 500元/本降为200元/本 | 所有需要申请办理此类证件人员 |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 | 国家 | 费用减免 | 县公安局 | | |
| 5 | 出入境通行证 | 一次出入境有效由20元/证降为15元/证,多次出入境由100元/证降为80元/证 | 所有需要申请办理此类证件人员 |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 | 国家 | 费用减免 | 县公安局 | | |
| 6 | 前往港澳通行证 | 50元/本降为40元/本 | 所有需要申请办理此类证件人员 |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 | 国家 | 费用减免 | 县公安局 | | |
| 7 | 居民身份证首次申领优惠 | 居民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自2018年4月16日起免费办理 | 居民 | 《公安部关于做好停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公治明发〔2018〕122号) | 国家 | 财政补贴 | 县公安局 | | |
| 8 | 客运车辆通行费优惠减免 | 省内客运班线车辆(含机场直通车)和省际客运班线中与我省对开的外省(市、区)籍客运车辆,通行普通收费公路每月超过30次(含)、通行高速公路每月超过30次(含)或4000公里(合)的,享受通行费50%优惠政策。 | 符合条件的车辆 | 《关于延续地方性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的通知》 | 省级 | 费用减免 | 县交通运输局 | | |
| 9 | 集装箱车辆公路通行费优惠减免 | 对在我省收费公路(含高速公路和普通收费公路)行驶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车辆,享受通行费30%优事政策。 | 符合条件的车辆 | 《关于延续地方性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的通知》 | 省级 | 费用减免 | 县交通运输局 | | |
| 10 | 包容免罚 | 对符合《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河北省应急管理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轻微免罚标准的违法行为一律实行“轻微不罚、首违免罚”。 | 辖区企业 | 《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河北省应急管理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冀应急执法〔2022〕102 号) | 省级 | 不予处罚 | 县应急管理局 | | |
| 11 | 推行投标保证金承诺制 | 政府投资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单项招标项目估算价1000万元及以下的,鼓励招标人对无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未被发现并查实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投标人免收投标保证金,采取投标保证金承诺书替代。 |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投标人 | 沧州市行政审批局等十二部门《关于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进一步降低招标投标交易成本的通知》(沧审批字【2023】6号) | 市级 | 纾困政策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
| 12 | 推行“保函覆盖”机制,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 沧州市域范围内,推行工程投标保证金“年度一企一张保函覆盖全市投标项目”制度,一级及以上企业投标保函保证额度不高于100万元,二级及以下企业投标保函保证额度不高于50万元。 |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投标人 |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支持我市建筑业高质量健康发展的一揽子措施的通知》(沧政办规【2022】15号) | 市级 | 纾困政策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
| 13 | 推行中小企业招投标活动加分政策 | 对于经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3%—5%作为其价格分。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对于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 1%—2%作为其价格分。 |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小企业投标人 |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 | 国家 | 纾困政策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
| 14 | 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 | 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免收不动产登记费 | 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省级 | 费用减免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
| 15 | 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扣减增值税优惠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河北省财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23〕21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16 | 企业招用退役士兵扣减增值税优惠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 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河北省财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23〕21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17 | 企业招用脱贫人口、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扣减增值税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 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2023年第15号)、《河北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23〕20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18 | 脱贫人口、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低保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扣减增值税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脱贫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 脱贫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2023年第15号)、《河北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23〕20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19 | 残疾人专用物品免征增值税优惠 | 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 残疾人的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60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20 | 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 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 残疾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21 |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免征增值税 |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 残疾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财税〔2016〕52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22 |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增值税 |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随军家属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23 | 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增值税 |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军队转业干部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24 | 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免征增值税 |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新开办的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25 | 企业安置军转干部免征增值税 |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新开办的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26 | 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家政服务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27 | 符合条件的非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 |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比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第一条第(三十一)项规定,免征增值税。(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 非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28 | 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 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9 | 蔬菜免征增值税 | 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0 | 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 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 其他粮食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1 | 粮食企业免征增值税 |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 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2 | 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 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 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3 | 供热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 | 2027年供暖期结束前,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 供热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供热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3年第5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4 |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 医疗机构 |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新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3年第6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5 | 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 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6 | 社区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 提供社区养老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7 | 社区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 | 提供社区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8 |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 托儿所、幼儿园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9 | 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 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 养老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40 | 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 | 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 | 残疾人福利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41 | 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 | 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42 | 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 | 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 | 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43 | 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免征增值税 | 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 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44 | 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增值税 | 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 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45 | 住房租赁企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征收增值税 | 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
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上述简易计税方法并进行预缴的,减按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 住房租赁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46 | 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 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 保险公司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47 | 法律援助人员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 | 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 | 法律援助人员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48 | 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 医疗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49 | 抗艾滋病药品免征增值税优惠 | 2027年12月31日前,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3年第6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50 | 血站免征增值税优惠 | 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 血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51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公告2020年第39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52 | 社区托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 提供社区托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53 | 婚姻介绍服务免征增值税 | 婚姻介绍服务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54 |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55 |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增值税 | 2025年12月31日前,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 |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56 | 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 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 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57 | 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 2025年12月31日前,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58 |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59 |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免征增值税 |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60 | 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 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 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4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61 | 社保基金会、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运用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 社保基金会、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运用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 社保基金会、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5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62 | 储备大豆免征增值税 | 储备大豆免征增值税。 |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63 | 减半征收挂车车辆购置税 | 2027年12月31日前,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继续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7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64 | 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 | 202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 小规模纳税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65 |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免征增值税(100万以下) | 2027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 金融机构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66 |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免征增值税(1000万以下) | 2027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 金融机构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67 |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68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 2027年12月31日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69 |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科技创新 | 县税务局 | | |
| 70 |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孵化服务免征增值税 | 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 | 国家 | 科技创新 | 县税务局 | | |
| 71 | 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对购置日期在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免税额不超过3万元;
对购置日期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减税额不超过1.5万元。 | 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0号) | 国家 | 科技创新 | 县税务局 | | |
| 72 |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73 | 已使用固定资产减征增值税 |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74 | 购置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税控收款机抵减增值税 | 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75 | 销售旧货(不含二手车经销)、已使用固定资产减征增值税 |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76 |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旧车减征增值税 | 2027年12月31日前,对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0.5%征收增值税。 | 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3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77 | 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 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78 | 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免征增值税 | 2027年12月31日前,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79 | 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计算应纳增值税 | 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是指相关施工许可证明上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高速公路。 | 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80 |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81 |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 学生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82 |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83 | 高校学生食堂餐饮服务收入、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 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高校学生公寓、高校学生食堂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84 | 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免征增值税 | 2027年12月31日前,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0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85 | 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 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86 | 提供文化体育服务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87 |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88 | 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 2027年12月31日前,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本公告所述“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 科普单位、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0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89 | 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 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 | 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90 |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 2027年12月31日前,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 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91 | 转制文化企业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 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 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公告2023年第71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92 | 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 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93 |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企业从事“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94 | 进口图书、报刊资料免征增值税 |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口的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缩微平片、胶卷、地球资源卫星照片、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 | 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销售给科研教学单位的进口书刊资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销售给高等学校教育科研单位和北京图书馆的进出口图书、报刊资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销售给高等学校教育科研单位和北京图书馆的进口图书报刊资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中科进出口公司销售给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和北京图书馆的进口图书报刊资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销售给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进口书刊资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销售进口图书享受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69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95 |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增值税优惠 | 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优惠。 |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96 | 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免征增值税 | 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免征增值税。 | 文化事业单位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下发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下发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等81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关于下发世界知识出版社等35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120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97 | 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 农业生产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98 | 农民专业合作社免征增值税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99 | 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 农膜、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等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100 | 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 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在国内环节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101 | 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102 |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103 |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104 | 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105 |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106 | 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 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 | 农村电管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107 |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 2027年12月31日前,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108 | 农户小额贷款利息免征增值税 | 2027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 金融机构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金融机构农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109 | 农户、小微企业等融资担保、再担保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 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110 | 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 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 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111 | 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112 | 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 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 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113 | 节能环保电池免征消费税 | 节能环保电池免征消费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114 | 节能环保涂料免征消费税 | 节能环保涂料免征消费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115 | 废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 废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 生物柴油生产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116 | 用废矿物油生产的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 用废矿物油生产的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财税〔2018〕14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9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117 | 生产成品油过程中消耗的自产成品油部分免征消费税 | 生产成品油过程中消耗的自产成品油部分免征消费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98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118 | 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产品免征消费税 | 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产品免征消费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119 | 用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征消费税 | 用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征消费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120 | 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产品退税 | 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 | 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121 | 黄金交易免征增值税 | 对按国际市场价格配售的黄金免征增值税,银行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银行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配售出口黄金有关税收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3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122 | 社会团体会费免征增值税优惠 | 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 | 社会团体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123 | 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 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124 | 邮政代理金融收入免征增值税 | 自2016年1月1日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到期延续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3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125 | 适用财税〔2016〕70号文件规定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增值税优惠 | 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1)同业存款。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2)同业借款。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3)同业代付。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4)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5)持有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6)同业存单。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免征增值税。 | 金融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126 | 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 |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 铁路系统内部单位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54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127 | 适用财税〔2016〕46号文件规定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增值税优惠 | 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1)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2)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免征增值税。 | 金融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128 |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 人民银行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129 | 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优惠 | 自2012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销售的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 |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130 | 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131 | 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退役士兵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2023年第14号)、《河北省财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23〕21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132 | 企业招用退役士兵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 招用退役士兵的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2023年第14号)、《河北省财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23〕21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133 | 脱贫人口、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低保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脱贫人口、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低保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2023年第15号)、《河北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23〕20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134 | 企业招用脱贫人口、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 企业招用脱贫人口、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2023年第15号)、《河北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23〕20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135 | 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 | 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执行期限延长至2027年供暖期结束。 | 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供热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36 |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37 | 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血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64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38 |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39 | 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三年房产税 |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 营利性医疗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40 |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免征房产税 |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0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41 | 向个人出租住房减按4%征收房产税 |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42 | 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 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43 | 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 | 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 | 公共租赁住房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44 | 向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减按4%征收房产税 |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45 | 向个人出租符合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减按4%征收房产税 |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政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二条规定的房产税政策。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46 | 向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符合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减按4%征收房产税 |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政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二条规定的房产税政策。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47 | 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机构免征房产税 |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 |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48 | 铁路运输企业免征房产税 | 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 铁路运输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49 |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免征房产税 | 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 铁路运输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150 | 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 | 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2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151 | 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免征房产税优惠 | 1.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2.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 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52 | 房管部门经租非营业用房免征房产税 | 对房管部门经租的非营业用房,是否给予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 房管部门 | ((87)财税地字第030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53 |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 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 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54 | 对开发商建造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印花税免征 |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保障性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 开发商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55 | 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 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 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56 |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管理公租房、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印花税 |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印花税。 |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57 | 对公共租赁住房双方免征租赁协议印花税 | 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 公共租赁住房双方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58 |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59 | 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 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 财产所有权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60 |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 |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 |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61 | 非营利性医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62 | 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 营利性医疗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63 | 城市公交站场等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64 |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 商品住房开发单位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65 | 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66 |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 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167 | 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 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68 | 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机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69 | 落实私房政策后的房屋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缴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 纳税人 |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70 |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0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171 | 居民供热使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供热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72 |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73 | 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的单位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74 | 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血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75 |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76 | 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77 | 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 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78 |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 纳税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79 | 社会福利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 社会福利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80 | 耕地占用税困难性减免 |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81 |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 医疗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82 |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 |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 |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83 | 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保障性住房免征契税 | 对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保障性住房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 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才》(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84 | 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 对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 个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85 | 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 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 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86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印花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87 | 个体工商户印花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个体工商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88 | 小型微利企业印花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小型微利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89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资源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90 | 个体工商户资源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个体工商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91 | 小型微利企业资源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小型微利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92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93 | 个体工商户维护建设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个体工商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94 | 小型微利企业维护建设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小型微利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95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房产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96 | 个体工商户房产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个体工商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97 | 小型微利企业房产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小型微利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98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199 | 个体工商户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个体工商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00 | 小型微利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小型微利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01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耕地占用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02 | 个体工商户耕地占用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个体工商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03 | 小型微利企业耕地占用税减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小型微利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04 |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 |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 | 国家 | 科技创新 | 县税务局 | | |
| 205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 国家 | 科技创新 | 县税务局 | | |
| 206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 国家 | 科技创新 | 县税务局 | | |
| 207 |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 | 国家 | 科技创新 | 县税务局 | | |
| 208 | 基建工地临时性房屋免征房产税 | 凡是基建工地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209 | 大修停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10 |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 纳税人 |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11 | 电力行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 火电厂 | 《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3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212 | 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物流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13 | 企业搬迁原场地不使用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 企业 |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214 | 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 企业 |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215 | 企业已售房改房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企业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 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44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216 | 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公路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 企业铁路 |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217 | 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 纳税人 |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218 |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1)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 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219 | 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纳税人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1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220 | 企业整体改制,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 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221 | 企业合并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 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222 | 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 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223 |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 单位、个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 国家 | 支持实体经济 | 县税务局 | | |
| 224 | 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免征印花税 | 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 | 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 国家 | 改革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25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印花税 | 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 国家 | 改革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26 | 划入方因承接划转股权而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免征印花税 | 在国有股权划转和接收过程中,划转非上市公司股份的,对划出方与划入方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划转上市公司股份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的,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对划入方因承接划转股权而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免征印花税。 | 划入方 | 《关于全面推开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的通知》(财资〔2019〕49号) | 国家 | 改革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27 | 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时的印花税优惠 | 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公告2023年第71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228 | 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229 | 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 为支持高校办学,优化高校后勤保障服务,现就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和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 高校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3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230 |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书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 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 财产所有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231 | 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 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 高校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3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232 |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 财产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233 | 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234 | 学校、幼儿园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235 |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房产免征房产税 |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236 | 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 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 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237 | 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238 |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239 | 农村宅基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 农村居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240 | 农村住房搬迁免征耕地占用税 |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 农村居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241 | 农村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242 | 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 | 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 煤矿开采公司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43 | 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 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 矿产开采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44 | 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减免资源税 |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减征资源税 | 开采或者生产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45 | 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 | 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 | 稠油、高凝油生产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46 | 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免征资源税 | 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免征资源税。 | 煤炭开采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47 | 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减征资源税 | 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 矿产开采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48 | 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 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 开采原油、天然气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49 | 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资源税 | 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 开采原油、天然气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50 | 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减征资源税 | 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 资源开采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51 | 页岩气减征资源税 | 为促进页岩气开发利用,有效增加天然气供给,在2027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 资源开采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页岩气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6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52 | 开采低品位矿减免资源税 | 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 资源开采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53 | 水深超过900米的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 对水深超过900米的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 水深超过900米的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的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超深水油气免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22〕34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54 | 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 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89)国税地字第7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55 | 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核电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56 | 核电站部分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核电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57 | 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征车船税 |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企业和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58 |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59 | 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 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 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60 |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61 | 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 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 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62 |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征环境保护税 |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 | 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63 |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征环境保护税 |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 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264 | 体育馆减免房产税 | 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符合条件的体育馆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65 | 地下建筑减征房产税 | 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 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266 | 司法部门所属监狱等房产免征房产税 |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凡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产,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 | 司法部门所属监狱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021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267 | 劳教单位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 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 | 劳教单位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87)财税地字第029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268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免征房产税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不属于工商部门自用的房产,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269 | 金融机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 | 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 |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270 | 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1)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2)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3)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71 | 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的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 免税单位 |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272 | 地下建筑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地下建筑用地的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273 | 劳改劳教单位相关用地免土地税 |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3)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 劳改劳教单位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274 | 金融机构抵债不动产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275 | 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 港口的码头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23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276 | 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 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77 |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船免征车船税 | 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 拥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船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278 | 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 拥有军队、武警专用车船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279 | 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 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 拥有警用车船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280 | 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 军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81 | 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 水利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82 | 交通运输设施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 纳税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83 | 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免征印花税 | 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印花 | 运输行李、包裹的企业和个人 |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025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84 | 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 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 证券投资基金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285 | 发行单位之间,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 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 发行单位 | 《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2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286 | 特殊货运凭证免征印花税 | 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 特殊货运纳税人 | 《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287 | 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花税 | 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花税 | 企业和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9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88 | 证券交易印花税减半征收 | 为活跃资本市场、提振投资者信心,自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 | 企业和个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289 | 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 经税务机关对照核实后,对财政贴息的项目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其余非贴息贷款合同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 纳税人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营业账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方式的通知》(国税函〔2000〕1060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290 | 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扣减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2023年第14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291 | 企业招用退役士兵扣减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2023年第14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292 | 脱贫人口、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低保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扣减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脱贫人口、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低保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2023年第15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293 | 企业招用脱贫人口、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扣减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 招用脱贫人口、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的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2023年第15号) | 国家 | 稳岗就业 | 县税务局 | | |
| 294 | 残保金调整为分档征收 |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残保金缴费义务人 | 《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95 | 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 | 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在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 | 各类企业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96 | 月(季)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30)万元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 各类缴费主体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97 | 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征50% |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 | 各类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9〕4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98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季)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299 | 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 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职工总数30人以下的企业 | 《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00 |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设项目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 (1)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2)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3)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4)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5)建设军事设施的;(7)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 符合条件主体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77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301 | 企业招用退役士兵就业扣减企业所得税 | 企业招用退役士兵就业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 招用退役士兵就业的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2023年第14号)、《河北省财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23〕21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02 | 企业招用脱贫人口、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扣减企业所得税 | 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 招用脱贫人口、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的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2023年第15号)、《河北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23〕20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03 | 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人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 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04 | 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 |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05 | 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限额减免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2023年第14号)、《河北省财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23〕21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06 | 脱贫人口从事个体经营限额减免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从事个体经营的脱贫人口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2023年第15号)、《河北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23〕20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07 |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 |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08 |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取得国债利息收入的企业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国家 | 改革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309 |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的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 国家 | 改革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310 | 取得的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 《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11 | 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7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12 |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收入的投资者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13 |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3)接受捐赠收入;(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4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14 | 个人出租住房减征个人所得税 | 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 出租住房的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15 | 储蓄存款利息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 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16 |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 转业、复员、退役的军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四条第6项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17 | 拆迁补偿款免税 |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 被拆迁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18 | 低保家庭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免税 | 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低保家庭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19 | 工伤保险免征个人所得税 | 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20 | 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 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 生育妇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21 | 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 | 取得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闻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利于得医疗》(财税字〔1999〕267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22 |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 取得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的干部、职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23 | 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 |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保险赔款。 | 取得保险赔款的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24 | 符合条件的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 取得津补贴的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25 | 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 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 取得奖学金的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26 |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 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 法律援助人员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27 |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 小型微利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28 | 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 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 个体工商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29 |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取得技术转让所得的企业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国家 | 科技创新 | 县税务局 | | |
| 330 |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优惠 |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
自2016年1月1日起,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 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研发费用的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 | 国家 | 科技创新 | 县税务局 | | |
| 331 |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其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个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 国家 | 科技创新 | 县税务局 | | |
| 332 | 企业投入基础研究支出加计扣除(100%加计扣除部分) | 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 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 | 国家 | 科技创新 | 县税务局 | | |
| 333 | 取得的基础研究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 | 国家 | 科技创新 | 县税务局 | | |
| 334 | 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期间工薪免征个人所得税 | 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 高级专家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 | 国家 | 科技创新 | 县税务局 | | |
| 335 |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 居民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336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注:指取得非营利组织资格后“免申即享”) | 非营业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捐赠、符合条件的政府补助、按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等收入,为免税收入。 | 非营利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337 |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农村饮水工程)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对企业经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可以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农村饮水工程)投资经营的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
| 338 |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 | 居民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339 |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农村饮水工程)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340 |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公告2023年第71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341 | 取消农业税从事四业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 养殖业饲养业 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342 | 三板市场股息红利差别化征税 | 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 持有挂牌公司股票的个人 | 《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343 | 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税 | 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 取得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的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第一条)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344 | 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免征个人所得税 | 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345 | 股权分置改革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免征个人所得税 |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正面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346 | 体彩中奖1万元以下免征个人所得税 | 为了有利于动员全社会力量资助和发展我国的体育事业,经研究决定,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的所得税政策作如下调整: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 体彩中奖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347 | 发票中奖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发票中奖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4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348 | 举报、协查违法犯罪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 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349 | 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的优惠政策 | 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 外籍个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9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350 | 证券资金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 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 | 国家 | 金融投资 | 县税务局 | | |
| 351 |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中奖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 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中奖的个人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352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非居民纳税人 | 《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353 | 外籍个人生活费用免征个人所得税 | 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外籍个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80〕18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国税函〔2004〕808号) | 国家 | 特殊业务 | 县税务局 | | |
| 354 | 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 企业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国家 | 改革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355 |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 为支持制造业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公告如下: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 制造业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 国家 | 改革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356 | 设备、器具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 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 购进的设备、器具的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 | 国家 | 改革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357 |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358 | “公司加农户”经验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 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359 | 从事农村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360 | 金融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金融机构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361 | 保险机构取得的涉农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保险机构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362 | 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小额贷款公司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 | 国家 | 乡村振兴 | 县税务局 | | |
| 363 |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364 |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365 |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3年第38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366 |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 国家 | 绿色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367 |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综合利用资源企业 |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国家 | 改革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368 | 外籍个人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 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外籍个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 国家 | 改革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369 | 符合条件的外籍专家工薪免征个人所得税 | 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 外籍专家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 国家 | 改革发展 | 县税务局 | | |
| 370 | 产教融合型企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抵免 | 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 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符合规定的 | 《财政部 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 国家 | 教育文化 | 县税务局 | | |
| 371 | 月(季)销售额小于10(30)万元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 国家 | 保障民生 | 县税务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