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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11号(关于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所申报的商品归类进行事后审核的公告)

公告〔2002〕11号
2002-06-17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公告〔2002〕11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2-6-17

【生效日期】 2002-7-1

【效力】 失效

【效力说明】 根据海关总署2004年第29号关于公布第一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废止

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11号(关于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所申报的商品归类进行事后审核的公告)

公告〔2002〕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2年第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因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所申报的商品归类进行事后审核,发现原归类错误引起关税及海关依据有关法规征收的其他进口环节税(下称海关代征税)的退税、补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有具体列名的商品,在税则的类注释、章注释、子目注释、税目结构和《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以下简称“税则注释”或“统计目录注释”)中已明确归类的商品,及海关总署或海关商品归类分中心已制发文件(包括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开或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明确归类的商品,如因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归类错误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应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予以追征。

二、非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原因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应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予以追征。

三、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四、海关总署改变已作出的归类决定造成执行税率不同时,所涉及商品的原征税款不予调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税款的,应报海关总署核批。

五、本公告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
二00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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