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展开]
基本信息
| 事项编码 | 1111000068835060602110211088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 运行系统 | 市级自建(垂管)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处罚的行为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 处罚的种类 | 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
| 处罚的幅度 | 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发布号令(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三十五 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第87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 处罚结果名称 | 无 |
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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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查立案 |
| 检查 | --【展开】 | --【展开】 |
| 立案 |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展开】 | 调查笔录、证据文书【展开】 |
| 调查决定 |
| 调查 |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展开】 | 调查笔录、证据文书【展开】 |
| 告知 | 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展开】 | 告知书【展开】 |
| 决定 |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展开】 | 行政处罚决定书【展开】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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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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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号令(文号) | 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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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87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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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政府规章】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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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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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号令(文号)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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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30条】【第1款】【第1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冒用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30条】【第1款】【第2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第30条】【第1款】【第3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第30条】【第1款】【第4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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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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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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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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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25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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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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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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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号令(文号) | 2022年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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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 31条】【第1款】【第1项】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 31条】【第1款】【第2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二)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
【第 31条】【第1款】【第3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三)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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