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和县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及《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社会团体及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执罚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根据《甘肃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由执收部门(单位)收取的除税收收入外的财政性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专项收入和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等。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执收单位、执罚机关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稽查。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监督、指导政府非税收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票据以及收支管理等稽查工作。 第五条 稽查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稽查机构应当对举报者予以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稽查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稽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二)未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将政府性基金项目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四)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 (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七)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项目; (八)涉及违反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稽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未报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二)未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未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或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标准; (四)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或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 (五)涉及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或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稽查包括: (一) 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二)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据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书》); (三)未按规定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四)需要稽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支的稽查包括: (一)按规定由部门(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二)违反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三)未按“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征缴; (四)未经财政部门委托,擅自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 (五)未及时、足额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 (六)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七)未按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八)应收不收或擅自减免; (九)需要稽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罚没收入的稽查包括: (一)所实施的罚没行为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所实施的罚没行为无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事实或行为发生; (三)所实施的罚没行为违反法定的程序;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标准; (五)未使用省财政部厅统一印制定的《缴款书》和规定的专用票据; (六)未按“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征缴; (七)未及时、足额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 (八)截留、挪用或拒不上缴罚没收入; (九)未按支出的范围、标准开支; (十)需要稽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稽查包括: (一)弄虚作假、隐瞒经营收入;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使用的《缴款书》; (三)未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征缴; (四)未及时、足额将应上缴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五)需要稽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专项收入、其他收入的稽查包括: (一) 无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征收行为; (二) 未按规定的标准征缴; (三) 未按规定的程序征缴; (四)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使用的《缴款书》; (五)未按“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征缴; (六)未及时、足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七)未按规定的支出范围、标准开支; (八)需要稽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实施稽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稽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查单位(人)有经济业务住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查单位的存款。 第三章 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分为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两种形式。日常稽查是指按年度稽查计划,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管实施综合性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稽查是指对某种特定事项或对群众举报、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转来的政府非税收入违纪事项进行的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稽查前的准备工作: (一)按稽查计划、上级部门指定、有关部门移交和群众举报等四种形式确定被稽查单位; (二)拟定稽查提纲,稽查提纲应包括稽查要求、稽查方法和稽查期限和稽查人员责任制规定等内容; (三)实施稽查前,应向被稽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 (四)被稽查单位根据稽查要求提交下列资料: 1.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2.同级发改委(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3.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颁发的《票据准用证》;4.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 5.政府非税收入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6.单位的自查报告; 7.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单位的稽查任务。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稽查机构应当根据被稽查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等稽查情况,向被稽查单位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稽查报告的要求: (一)稽查工作结束后,稽查人员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被稽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2.稽查的内容; 3.违纪问题及结论; 4.处理建议及依据; 5.整改的意见; 6.稽查依据及其他证据。 (二)稽查报告呈报主管领导前,稽查人员应向被稽查单位通报稽查情况、违纪事实和问题性质等。对被稽查单位提出的异议,应认真复查核实,并将书面材料交被稽查单位签字盖章,作为原始资料存查; (三)稽查报告由稽查人员签字后连同证据、原始材料等,及时呈报主管领导,按规定审批权报批处理。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稽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做到应收尽收,应退则退,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扩大或减少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收取已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或变换名称收取的;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项目的征收标准; (六)擅自延长收费项目的征收期限。 第二十一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稽查机构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征收文件及收费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财政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由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六)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收费项目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被稽查单位未按规定领取或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颁发的《票据准购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收费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收费票据管理制度的。由稽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稽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稽查单位对稽查单位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