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省总工会转发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经贸企改〔2003〕146号
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省总工会转发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经贸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总工会,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提高认识,积极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工作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增强企业竞争力,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中央再就业工作会议明确提出,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兴办产权多元化的经济实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抓住这一政策机遇,认真学习有关文件精神,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做好改制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的工作,要把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作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进一步提高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效率与效益,扩大和促进再就业。要尽早抓,主动抓,并以主辅分离、改制分流为突破口,推动企业内部产权关系、劳动关系等深层次问题的解决,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业做大做强、辅业放开搞活,提高企业竞争力,加快改革和发展的步伐。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要认真学习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发〔2002〕18号)和《实施办法》的主要精神,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精心组织,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二)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要与精干壮大主业相结合,要与推进企业结构调整、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相结合,努力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和《安徽省分离国有企业后勤服务机构的意见》(皖经贸〔2000〕372号),加快推进企业办社会职能机构的改革。同时,根据皖政办〔2002〕9号和62号文件精神,大力推进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的分离移交工作,鼓励企业自办的学校、医院及其它社会职能机构进行多种模式的改革。
二、改制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
凡在我省境内的中央、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转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经经贸、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利用原主体企业的“三类资产”。
(二)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分离改制企业和破产重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方式吸引各类非国有投资者、外来自然人以及职工、经营者投资入股,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成为真正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分离改制企业原则上不再由国有法人控股,除产权关系外,与原主体企业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仍在原企业任职的经营者一般不得在分离改制企业持有股份或兼职。破产重组企业不得再沿用国有制。
(三)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30%(含)以上。
分离改制企业吸纳安置原主体企业富余人员(指原主体企业主业需精简的人员和需要分离单位的人员)达到30%(含)以上。
(四)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分离改制企业安置的原主体企业富余人员和破产重组企业的职工,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分离改制企业和破产重组企业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三、改制分流企业申报审批程序
(一)改制分流方案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省属企业改制分流方案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审批,涉及省委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会省属企业国资办审批,同时抄告省国土资源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地方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审批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各部门接到企业申报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
(二)改制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分别申请财政、经贸、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其中“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中央企业所属改制分流企业的认定需出具国资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省属企业所属改制分流企业“三类资产”认定由省财政厅出具证明,主辅分离等认定由省经贸委出具证明,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改制企业所在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市县级企业所属改制分流企业的认定证明由各市经贸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
(三)改制分流企业凭上述批复意见和有关认定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3〕168号)和省地税局、省国税局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地税〔2003〕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做好改制分流和富余人员安置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符合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都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推进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突出做强主业,减轻社会就业压力。
(二)实行主辅分离、改制分流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合理界定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改制分流的范围,抓紧制定改制分流规划和实施工作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企业要按有关财务、资产管理的规定,对改制分流单位进行财产清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工作。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国有股权置换、产权变更等有关资产与财务事项,要按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862号)办理。转移到改制分流企业的债权、债务,要依法办理相应的划转手续,做好改制分流单位的债权、债务清理、分割工作,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它债权人的债务。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原主体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兴办各类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安置企业职工的,可比照皖政〔2001〕73号文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改制重组后的企业要实行“两个改变”,即改变原来全民所有制性质,改变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原企业在依法解除或终止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应一次性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等债务问题。企业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要一次性为职工补缴。由此造成的帐面国有资产减值,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直接冲减国有资本金。
(五)改制企业的净资产不足安置职工的,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
(六)原主体企业要千方百计开发就业岗位,消化分流富余人员,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对少数未被改制重组后的企业重新聘用的职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并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七)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未正式运行前,由原母体企业成立相应机构进行管理,有关方面要积极创造条件移交社区管理。离退休人员医药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应按有关规定预留。
(八)改制分流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办理有偿使用手续。需要继续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其保留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以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将原划拨用地改为非经营性项目用地,企业应不低于标定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企业将原划拨用地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标拍卖挂牌,所得收益由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需要出让、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出让、转让、租赁手续,土地出让金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适当的优惠。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0〕3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分流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尊重大多数职工的意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及时做好改制分流企业中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职工档案、职称评定等项的接收工作,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原企业要积极做好改制分流企业相关资料的移交工作。
五、加强领导,规范操作,为企业改制分流创造有利条件
(一)切实加强领导,妥善安置改制分流企业的富余人员。企业要切实加强对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的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确保改制分流企业的富余人员得到妥善安置。在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理、规范劳动关系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上,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用足用活现有的优惠政策,加大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再就业政策的宣传力度,把政策交给职工并确保落实到位,确保职工的利益不受侵害。各级政府和经贸、财政、劳动保障、土地、税务、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实施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统筹兼顾,搞好协调配合,简化手续,减免收费,为企业提供实实在在的服务,为企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
(二)切实加强对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裁员的指导。实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中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须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或省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裁员,人员裁减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并妥善处理历史拖欠的,一律不得裁减人员。国有大型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200人或超过在职职工总数的20%以上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
(三)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宣传教育。企业要做好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职工转变就业观念,逐步改变职工对国有企业的依赖,使职工理解、支持改革并主动参与改革。改制分流过程中必须重视发挥企业党团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四)各市可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原则,因地制宜,因企制宜,制定地方企业改制分流实施细则。
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安 徽 省 财 政 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 徽 省 总 工 会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为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思路和原则
(一)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应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2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3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
二、改制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1利用原企业的“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含)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三、改制分流的范围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精干主业、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
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
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五)改制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
四、改制分流的形式
(六)改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方式,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
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七)改制企业要建立以产权关系为基础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恶意侵犯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资产处置
(八)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
(九)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十)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
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登记手续。
(十一)按照国家和当地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六、 债权债务关系
(十二)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改制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立重组的改制企业,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改制企业对所欠原主体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
七、劳动关系的处理
(十四)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十五)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
(十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十七)改制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八、申报程序
(十八)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
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各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
2中央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改制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3改制企业可凭上述联合批复意见和有关认定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具体办法按照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
(十九)地方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申报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和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另行规定。
(二十)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
九、其他相关事项
(二十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将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中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以及职工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移交接收工作,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原企业要积极做好改制企业属地管理的交接工作。
(二十二)各级政府和工商、税务、土地、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通知》和本办法的要求,主动做好服务,简化有关的审批手续,对在改制分流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行政性收费,应予以适当减免,为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三)企业在改制分流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发挥企业党团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引导职工和分流富余人员增强改革意识和承受能力,转变就业观念,使职工理解、支持改革并主动参与改革。
(二十四)要注意防止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不正当行为。对于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等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各地可根据《通知》精神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制定地方企业改制分流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