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辽规委〔202 6 〕 1 号
各市人民政府,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管委会 :
《辽宁省国土空间 详细 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第 九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
202 6 年 1 月 5 日
辽宁省国土空间 详细 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体系,规范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详细规划的编制 、 审批、修改和实施监督。
第三条 详细规划是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衔接相关专项规划,对具体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设施配套、空间环境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以及实施城乡开发建设、整治更新、保护修复等活动的法定依据。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详细规划的审批与统筹管理。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责负责组织详细规划的编制及日常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省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 负责制定指导全省详细规划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技术标准,其他有关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责,配合做好详细规划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详细规划主要包括:城镇地区的详细规划、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特殊区域详细规划等类型。
特殊区域主要是指海域海岛、自然保护地、大遗址等历史文化要素集中区域、机场和港口地区,以及需要单独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等。
第 六 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众在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尊重多元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 七 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详细规划数字化管理,按照统一规划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有序实施详细规划全生命周期在线数字化管理。
第 八 条 省委、省政府关注的重点区域、重点项目涉及的详细规划,纳入省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议事范畴。相关规划成果须经省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按程序报规划审批机关批复。
第 九 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详细规划编制、管理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 十 条 承担详细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具有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二章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 一 条 详细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城乡融合、科学布局、节约集约、安全韧性等原则,应坚持城市是一个有机生命体,深化落实人民城市理念。
第十 二 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国土空间开发建设时序,制定详细规划年度编制计划,按需有序推进详细规划编制。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城镇、乡村和特殊功能等三种类型划定覆盖全域、边界闭合、 编管结合 、上下贯通的详细规划编制单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汇交至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作为详细规划统筹管理的基本空间单元。
第 十四 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划管理实际,建立从“单元”到“地块”的详细规划分层体系,明确各层次的编制审批具体要求。
单元层次是落实总体规划传导要求、衔接专项规划空间需求、指导地块详细规划编制的规划层次。单元详细规划应统筹承接并分解传导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明确主导功能、用地和建筑规模、开发强度、公益性设施布局等总体管控要求和单元协同要求。
地块层次是指导具体地块开发建设行为或具体项目实施的规划层次。地块详细规划应在遵循单元详细规划管控要求的基础上,明确用地布局和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设密度、风貌色彩等具体管控要求,作为提出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的依据。
可将单元与地块层次详细规划合并编制,成果应达到地块详细规划编制深度,作为提出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等的依据。
第十 五 条 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详细规划的空间统筹和协同,可通过编制单元详细规划或“通则式”规划管理规定等方式,明确单元内空间布局原则和指标核算规则,指导地块详细规划编制。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研究制定单元层次“通则式”规划管理规定的具体技术要求,明确技术内容、深度、方法和统筹方式等。
未编制单元层次详细规划或“通则式”规划管理规定的,原则上不直接编制地块层次详细规划。
第十 六 条 城镇单元详细规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乡村单元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涉农街道所在地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乡镇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涉农街道乡村单元详细规划编制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特殊单元详细规划,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机构(单位)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相关管理机构(单位)组织编制特殊单元详细规划的具体要求,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明确。
地块详细规划,原则上由所在单元详细规划的编制机关组织编制,报市、县 级 人民政府审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地块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委托授权机制,明确由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具体要求。
第十 七 条 详细规划应传导细化总体规划确定的战略目标、底线管控、功能布局、空间结构、资源利用等要求,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不得改变总体规划战略意图。经 批准的城市设计对空间形态的引导管控 内容,统筹纳入详细规划。
单元详细规划可在总体规划二级分区、中心城区土地使用规划图等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具体地块使用性质、边界定位、开发强度和用地兼容等管控要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在市、县级层面进行必要性、合理性论证,并应规范履行评估论证、公众参与、集体决策等规划审批程序。
(二)应符合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总量、主导功能、布局要求、配置标准等,且不影响空间整体结构和功能组织。
(三)涉及历史文化保护线、灾害风险控制线、城市四线等重要控制线的,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功能不降低、规模不减少的前提下,可依据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或分区规划,对空间布局 作 出局部优化。
第十 八 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CGCS2000)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作为空间定位基础。应根据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地形图、遥感影像和各类自然资源管理信息,绘制国土空间现状和规划底图。
第 十九 条 单元详细规划地形图的比例尺,原则上不低 于 1:2000。地块详细规划地形图的比例尺,可在1:500—1:1000范围选取。
第 二十 条 详细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表、数据库、说明书和相关附件等。文本、图表、数据库的内容应当一致,并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 一 条 详细规划报批前,编制机关应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规划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应主动公开脱密后的文本及图表等。
可采取听证论证等方式,充分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应作为详细规划报批要件。鼓励将详细规划核心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二十 二 条 单元详细规划编制机关应在规划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块详细规划备案程序及要求,由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单元、地块详细规划批复后3个月内,应通过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逐级汇交规划成果数据库。
第三章详细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 三 条 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详细规划的修改包括修编、优化调整和技术修正三种方式。
第二十 四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估原详细规划已不适用,可开展详细规划修编。
(一)上位总体规划变化,对详细规划确定的目标、主导功能、用地布局、开发容量和配套设施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详细规划的;
(三)因落实重大建设工程,对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产生重大影响,或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更新区域确需修改详细规划的;
(四)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确需修改详细规划的;
(五)城镇开发边界优化调整规模超单元内城镇开发边界总规模一定比例,对空间容量和设施配置产生较大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以及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 五 条 修编详细规划,应对修编必要性进行专业论证,编制专题报告和修编方案,征求相关利害 关系 人意见,听取专家、部门、公众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逐级汇交至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
第二十 六 条 对允许详细规划优化调整的情形,实施正面清单管理,由省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 负责制定并对清单进行动态更新。符合规定情形的,可对详细规划用地布局、技术指标等控制要求进行优化。涉及跨单元、跨地块设施布局调整、指标调剂 的,应对所涉及的单元、地块进行联动优化。
第二十 七 条 详细规划优化调整的程序要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明确。涉及城市四线等空间控制线以及公共服务、交通市政、安全韧性等方面内容的,应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 八 条 对允许详细规划技术修正的情形,实施正面清单管理,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清单建议,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明确并对清单进行动态更新。符合规定情形的,可对详细规划技术性内容进行修正。
第 二 十 九 条 详细规划技术修正的程序要求,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明确。申请详细规划技术修正,应当充分说明修正理由和内容。修正后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并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
第 三 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范围内详细规划修改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详细规划按照风景名胜区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其规划调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 一 条 通过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详细规划。落实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低效用地再开发、实施城市更新等应以详细规划为依据。
不得以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实施方案、城市设计、工程方案等替代详细规划为依据,提出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得作为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 制 和核发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三十 二 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规划实施时序,对暂未按规划用途实施的区域,加强规划管控和引导,制定过渡性规划管理规定和过渡性管控图则,明确允许建设范围、建设强度等限制条件,并纳入详细规划实施。
第三十 三 条 总体规划批准前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符合总体规划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经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关认定后可继续使用,并应将核心规划成果纳入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
第三十 四 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存量转型时期的详细规划编管需要,研究制定用地性质兼容细则,明确可相互兼容的用地类型和规模比例要求,指导详细规划编制和调整。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因用地兼容性正向优化修改详细规划的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将详细规划定期评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体检评估体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和实施监督等过程,健全详细规划公众参与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 六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编制、审批、修改详细规划,违规发放或变更规划许可,不按规定开展规划核实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 七 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 厅 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 八 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订地方详细规划管理政策文件。
辽自然资发〔2026〕1号
各市自然资源局、省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大连市海洋发展局,丹东、锦州、营口、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大力优化营商环境 20 条重点举措( 2026 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2026 年 1 月 4 日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大力优化营商环境20 条重点举措( 2026 版)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打造“营商环境最佳口碑省”部署要求,聚焦自然资源领域营商环境关键环节,对标先进地区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重点举措。
一、强化要素保障
- 推进“拿地即开工”改革。指导各市政府依据详细规划提出的地块规划条件,在供地时同步开展规划方案编制和审查,实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拿地即办”。
- 推行“交地即交证”。提前对接开展地籍调查,对四至清晰、权属无争议、签订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土地出让价款及税款缴纳完毕的国有建设用地,自然资源部门在交付土地时,同步办理不动产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 加大“标准地”出让力度。省级及以上开发区园区新增工业用地,沈阳、大连、鞍山、朝阳 4 市原则上全部按“标准地”出让,其他各市按“标准地”出让宗数比例原则上达到 70% 以上。
- 用地指标“应保尽保”。推动超长期特别国债支持的“两重”“两新”项目、省级重点项目、民间投资和央地合作等项目纳入省政府重大项目用地清单,争取国家用地计划指标保障,补充耕地指标可跨市域调剂;其他经省级统筹确认的当年开工的市级以上重点产业、基础设施和民生等项目,实行省级用地计划指标兜底保障,补充耕地指标可跨县域调剂。
- 完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鼓励各地通过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建设用地整理,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式支持休闲旅游、电商物流、绿色能源等乡村振兴产业高质量发展。探索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式保障采矿用地合理需求。
- 深化低效用地再开发。支持各地建立低效用地再开发示范区,探索解决城中村、老旧厂区等存量建设用地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等问题的新方法、新路径。
- 高效利用围填海资源。推进“集中连片论证、分期分块出让”,提高历史围填海资源利用效率,高效保障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落地建设,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优化审批服务
- 提速登记“一日办结”。实行不动产交易、缴税、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推动市本级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建商品房和二手房转移登记(买卖)实现 1 个工作日办结。
- 预告登记“免申即办”。全面开展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实现网上办、即时办、免费办,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时“免申即办”,从源头上防范商品房“一房二卖”“先卖后抵”等风险。
- 推广“交房即交证”。指导 各市开展“交房即交证”“带押过户”便民服务举措,各市因城施策力争实现“交房即交证”常态化,所有市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能够提供“带押过户”服务。
- 提升矿业权“一网通办”水平。全省各级发证权限的登记许可事项全部纳入省市县矿业权一体化审批系统。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实现网上评审,时限压缩至 10 个工作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评审实现网上办理,时限分别压缩至 20 个、 6 个工作日。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等结果实现网上共享调用。
- 重塑用海预审审核流程。将省级项目用海预审办理程序由“属地受理、逐级上报”调整为“省级直接受理、三级并联审查”,压缩审查时限至 10 个工作日,实现全程网上办理。
- 创新推进“两权”并联审批。制定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和水域滩涂养殖权并联审批管理政策,优化业务流程、办理要素、申报方式、联办机制,减时限、减环节、减材料、减跑动次数,推动两个事项统一受理、并联审批、统一出件。
三、规范执法监管
- 优化 矿区生态修复验收 程序。省级发证矿山矿区生态修复的阶段性验收,由“市级初验、省级终验”调整为“市级终验”,减少验收环节,提升工作质效,切实为矿山企业减轻负担。
- 依托信用监管促进行业诚信建设。制定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地质勘查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建立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应用和修复机制,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 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制定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推行实施“扫码入企”,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联合执法形式开展检查。
- 构建新型执法模式。建立省级智慧执法服务平台,定期共享监管数据。在 20 个重点地区布设无人机值守平台,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控。利用卫星遥感监测等智能化手段,在适合场景探索非现场执法检查方式。
四、提升基础支撑
- 增强基准站公共服务能力。持续 优化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空间布局,统筹共享自然资源系统外基准站 30 座,基准站平均间距由 50 公里缩短至 40 公里,提高基准站服务的可靠性和容错性。新增 基准站观测数据、坐标提供和坐标转换服务,提高市场主体测量工作效率。
- 拓展地理信息数据共享应用。持续推进“天地图 · 辽宁”建设更新,融合 2 个以上部门专题数据;提供在线和离线方式支持与其他业务平台的集成应用;按季度在线发布全省高分辨率卫星影像数据。
- 开展海洋牧场专项预报。为全省 10 个重点海洋牧场区域进行精细化海洋预报,制作发布海洋牧场浪高、浪级、表层水温 72 小时预报,助力海洋渔业经济发展。
辽自然资办发〔2025〕36号
各市自然资源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
现将《辽宁省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评审工作指南(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5年12月19日
各市自然资源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大连市海洋发展局,厅机关各处室:
按照省司法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四张清单”制度的通知》要求,我厅编制了《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经厅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文件有效期5年。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12月26日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决策部署,2025年11月13日,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印发《辽宁省自然资源系统打造最优营商环境行动方案》,提出11个方面25条具体措施,包括强化重大工程要素保障、推进一体化审批、优化规划统筹、深化工程审批改革等,旨在对标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标准,提升自然资源领域服务效能,全力优化全省自然资源领域营商环境。
此次行动方案涵盖优化 审批事项 、 提升管理水平 、 保障资源要素 、 推进政策创新 等各个方面,是我省自然资源系统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积极探索和实践,全省自然资源部门将 通过政策创新、流程优化、服务提升等手段,为企业和市场主体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助力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
辽自然资发 〔 202 5 〕 113号
沿海各市 自然资源局,大连市海洋发展局,丹东、锦州、营口、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 :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财经委第六次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进一步提升海域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我省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就优化省级审批项目用海预审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前开展工作
(一)先行评审报告。市、县海洋主管部门积极指导用海申请主体做好前期论证工作,先行 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报省自然资源厅组织 评审。利用已通过自然资源部备案的“未批已填”类围填海区域,具备填海竣工验收条件的,可组织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与填海竣工验收测量报告合并审查。
(二)县级提前介入。县级海洋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公示阶段提前开展属地用海公示、现场调查、执法检查等工作,并就是否占用湿地征求湿地主管部门意见。
二、调整审查流程
(三) 省级直接受理。省级审批 项目 用海预审,由属地受理、逐级上报 的方式 调整为省自然资源厅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直接 接收 用海预审申请。
(四)三级并联审查。省自然资源厅受理用海预审申请后,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发送至 厅相关处室 及 项目所在地市、县 自然资源和海洋主管部门同步开展 审查。
市、县审查通过后生成用海预审审查意见表,加盖公章上传至辽宁政务服务网。涉及占用一般湿地的,需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湿地部门为其内设机构的)上传同意占用意见;单独设立湿地部门的,需县级海洋主管部门上传湿地部门同意占用意见。
(五)同步征求意见。审查期间,省自然资源厅同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无不同意见的,用海审批时不再重复征求。
三、压减审查时限
( 六 ) 受理。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审批处收到用海预审申请后,会同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进行技术审查;符合要求的,受理后发送至厅相关处室 及 项目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和海洋主管部门。
( 七 )审查。省、市、县有关会审部门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通过的签署“同意”;需要补正的,应一次性提出补正意见及依据。
(八)汇总。各会审部门签署意见后,行政审批处1个工作日内汇总审查意见。会审通过的,发送厅海域海岛管理处。会审未通过的,发送补正意见。
市、县审查通过的,应于2个工作日内上传加盖单位公章的用海预审审查意见表。
( 九 ) 批准。经审查通过用海预审的,省自然资源厅2个工作日内批准。
四、有关要求
( 十) 提高政治站位。要高度重视用海预审工作,将提高审查效率、推进用海项目落地作为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强省的重要抓手,加强协调、上下联动,提供优质、高效、便捷服务。
( 十一 )压实审查责任。省、市、县三级要按照审查内容及职责分工(见附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合力做好审查工作;要结合工作实际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落实限时办结、一次性告知、AB岗工作制度要求,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
( 十二 )加强监督问效。省 自然资源 厅每月对厅相关处室和市、县审查用时、质量等情况进行通报。对多次逾期、审查不规范,以及因审查工作开展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地区,省 自然资源 厅将约谈有关市、县 自然资源和海洋主管 部门主要负责人。
本通知印发前县级已受理预审申请的用海项目,可继续按属地受理、逐级上报程序于2026年1月底前报至省自然资源厅;也可根据用海申请主体意愿按本通知规定由省级直接受理。各地可结合实际,优化本级项目用海预审工作,进一步压减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时效,切实做好用海服务保障。
附件:各级审查内容及职责分工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202 5 年 11 月 7 日
辽自然资发 〔 202 5 〕 103 号
各市人民政府,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更新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扎实推进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工作指南(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 年 10 月 13 日
附件
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工作指南(试行)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更新要因地制宜,同社区建设结合起来,一切着眼于便民、利民、安民”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文件要求,积极探索老旧住房自主更新项目实施路径,扎实推进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工作,制定本工作指南。
一、更新原则
规划引领。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确保更新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
自愿自主。充分尊重居民意愿,实现决策共谋、发展共建、建设共管、成果共享;
因地制宜。紧密结合老旧住房建筑结构、周边配套和居民需求等实际情况,制定实施个性化更新方案;
安全优先。注重把握“安全第一”,科学制定更新改造计划,统筹安排项目推进时序;
公开透明。全面强化过程管控,做到信息公开、流程透明,依法依规保障居民权益。
二、工作规则
(一)更新范围
本工作指南适用于国有土地上建成时间较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群众有改造出资意愿、迫切需要更新改造的老旧住房(小区、街区),包括经房屋安全鉴定为 C 级或 D 级的单栋住宅楼及危房占比较大的住宅小区(街区)。待改造住房相关土地、房屋权利状况清晰。更新改造事项应经全体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已纳入棚户区改造、土地收储、征收拆除以及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等情况的,不适用本工作指南。
(二) 主要参与方
全体业主是自主更新项目主体,可自行组建办事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自主更新办),按照自愿原则发起改造项目,确定实施层面各环节事项。实施单位是更新项目的具体落实单位,应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法人单位,由全体业主按程序公开确定。县(市、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自主更新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统筹推动项目落实。
(三) 更新流程
主管部门应将 C 级、 D 级危房,纳入当地老旧住房自主更新改造计划,并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区分轻重缓急,统筹编制年度计划,按程序组织实施。
- 项目启动。自主更新办应就自主更新内容及方式广泛征询业主意见,形成自主更新改造意向书,并经全体业主同意后向所在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结合当地自主更新计划情况,对项目申请予以审核。审核通过后,启动自主更新项目。
- 方案制定。自主更新办制定并公开发布实施单位遴选办法,依程序公开确定实施单位;受全体业主委托,自主更新办与实施单位签订更新改造协议;实施单位依协议开展改造事项具体意见征询、业主信息登记及必要的咨询、磋商等相关工作,制定包含但不限于改造内容、规划方案、资金筹措、房屋分配、产权结构、运营管理、项目监管等内容的自主更新方案。自主更新方案须经全体业主书面同意,并公示 10 日。
- 申报审批。实施单位持自主更新方案向住建部门提交审查申请;住建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和属地街道开展联合审查。审查通过后,报请县(市、区)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自主更新方案由住建部门予以公示 10 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实施单位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土地、规划、施工等相关手续。
- 验收登记。施工建设完成后,实施单位按相关规定申请工程建设联合验收,项目验收通过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业主可按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需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按当地相关规定执行。
(四)资金筹措
业主、政府、实施单位共同筹集更新项目资金,并明确各方权责,确保保障到位。
- 业主出资。业主应按原建筑面积承担相应的更新项目建筑安装成本;涉及套内增加建筑面积的,应按照自主更新方案确定的标准承担相应费用。业主可按规定通过住房公积金、专项维修资金和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等渠道筹措资金。
- 政府支持。各级政府根据当地自主更新计划情况,积极争取并落实老旧住房改造等相关专项补贴资金;对符合政策导向、具备条件的更新项目,可按规定使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或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予以支持。
- 企业投入。实施单位应按照自主更新方案安排,承担除业主出资、政府支持以外的项目所需费用。实施单位可通过自有资金直接投入,或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以项目资产抵押融资等方式筹措资金,且贷款资金须专款专用。
- 预算平衡。实施单位可根据自主更新方案,通过运营便民服务、养老、托幼等社区服务设施、地下空间,以及提供物业服务等方式,实现项目资金预算平衡。
(五)规模管控
为满足居民生活需求、改善居住品质,自主更新项目可在符合安全要求、配套需求和相邻权益的前提下,适度增加建筑面积、增配服务设施。
- 住宅套内改善。非成套住宅或套内建筑面积 90 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可依据相关规范增补厨房、卫生间面积。改造后套内新增住宅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区域内平均居民住宅面积标准以内,并用于基本居住功能完善与适度改善。其中:改造前套内建筑面积小于 50 平方米的,改造后可补足至 50 平方米;改造前介于 50 至 90 平方米的,改造后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 15% ;改造前 90 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不得新增套内面积。
依前款规定,改造后超过 90 平方米的,仅适用于分户情形,分户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 配套设施增配。自主更新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增建电梯、无障碍、停车、充电等配套设施,补充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与公共安全设施短板。对生活圈内确有配套建设需求的,经全体业主同意,可建设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及养老、托幼等社区服务设施。更新改造增配设施,不可突破区域给排水、电力、燃气、供热以及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的承载能力(容量)。
- 技术标准优化。自主更新项目受历史条件制约,难以达到现行建筑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在保障公共利益与建筑安全前提下,对建筑间距、退让距离、绿地率、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等指标按现状或原标准执行,并同步采取针对性加强措施。
三、保障措施
(一)税费支持
自主更新改造项目,可按相关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
(二) 金融支持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加大对自主更新项目的信贷支持,提供中长期、低利率贷款服务,支持实施单位以项目经营收益权等进行质押融资。
(三) 监督管理
全体业主有权对更新改造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授权运营期限届满后,配套商业设施及地下空间运营权无偿移交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四)组织实施
各地政府要加强自主更新改造组织工作,积极创建由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审查机制,结合实际细化制度措施,简化流程,提高效率,推动并保障自主更新项目稳妥有序实施。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共同确定的省级自主更新试点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另行明确相关支持政策。
本工作指南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至 2027 年 9 月 30 日。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公告 2025年第27号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以下简称 《矿产资源法》 ),做好新旧制度有效衔接,现就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政务服务 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2025年7月1日《矿产资源法》施行前颁发的、仍在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继续有效,与不动产权证书(探矿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权)具有同等效力,无须单独申请矿业权登记。
二、2025年7月1日《矿产资源法》施行前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含变更)的,矿业权人应当向有权限的矿业权登记、许可机关申请矿业权续期(含变更)登记及延续(含变更)勘查、开采许可。
三、在矿业权登记制度正式出台前,为保障矿业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矿业权登记、许可机关可以受理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许可申请,符合批准条件的,矿业权登记、许可机关为矿业权人先行颁发勘查、开采许可。
在矿业权登记制度正式出台后,矿业权登记、许可机关应当按照矿业权登记制度向矿业权人核发(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探矿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权)等不动产登记证明。
四、 矿业权人可根据申请事项,分别按矿业权出让合同要求、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矿产资源勘查方案临时编制指南》 (附件 1 )、 《矿产资源开采方案临时编制指南》 (附件 2 ) 的格式和内容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
五 、 矿业权人按照 矿业权登记、许可权限 向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 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审查。省级登记、许可权限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查方案 、 开采方案审查工作 由 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 负责。
六 、 省级 登记、许可权限 的 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审查 管理 工作 按照 《 辽宁省 矿产资源 勘查方案、 开采方案 审查管理工作 指南》 (附件 3 )的要求执行。市县级 登记、许可权限 的 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审查 管理 工作 可以参照执行。
七 、 在本公告发布 前已完成审查 且未超出设计服务年限 的矿产资源勘查 实施 方案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可以继续使用;未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按照本公告要求进行审查。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 矿产资源勘查方案临时编制指南》 ;
2、 《矿产资源开采方案临时编制指南》 ;
3、 《 辽宁省 矿产资源 勘查方案、 开采方案 审查管理工作 指南》。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2025年 9 月 11 日
辽自然资办发〔202 5 〕 2 2号
各市自然资源局、 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 省自然资源事务 服务中心 、 各测绘单位:
《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5年8月 8 日
辽委〔202 5 〕 2 号
省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各 成员 单位:
《辽宁省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第 八 次会议审议通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
202 5 年 6 月 30 日
辽宁省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规范专项规划统筹管理,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专门安排的专项规划。非空间性专项规划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项规划,涵盖省、市、县三个层级和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两大类型。特定区域(流域)专项规划主要包括:都市圈、城市群、海岸带、流域、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沈抚示范区)等国土空间规划;特定领域专项规划主要包括: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生态保护与整治修复、产业与城乡发展、历史文化保护、设施配置、安全防灾等领域专项规划。
沈抚示范区国土空间规划作为省级专项规划管理,沈抚示范区其他各领域专项规划参照市级专项规划管理。
第四条 专项规划应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为基础,做好相互协同并有效衔接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经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统筹管理后,作为国土空间安排和自然资源要素保障的依据。
第 五 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含沈抚示范区管委会,下同)应加强对专项规划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本级专项规划统筹管理工作机制,将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专项规划编制。
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简称规委会)要加强对专项规划成果的审查,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编制实施相关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衔接技术标准、数据库入库标准等技术规定,由省规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 六 条 实施专项规划全生命周期管理,落实目录清单、规划编制、审查报批、实施监督等全过程管理制度。涉密专项规划按照保密规定管理。
第 二 章 目录清单管理
第 七 条 专 项规划编制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得在目录清单之外另设其他空间类专项规划。未纳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原则上不予安排经费,不予空间保障。
第 八 条 省、市、县总体规划明确编制的专项规划和国家、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专项规划,应纳入同级专项规划目录清单管理。
空间利用属性类似、关联性较强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专项规划可合并为一个规划编制。
第 九 条 专项规划目录清单由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向同级自然资源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或由同级规委会办公室向规委会提出建议,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规委会审议通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申请材料包括:规划名称、规划范围、规划期限,规划编制依据、目的和必要性,规划主要内容、进度安排等。
第十条 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增补或退出。原则上,目录清单每年更新不超过一次。特殊情况,可做临时调整。
对未列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确需编制的,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向同级自然资源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增补申请,按照第九条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已列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确无编制必要的,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向同级自然资源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退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退出。
第 三 章 规划编制
第十 一 条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域或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沈抚示范区国土空间规划由沈抚示范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特定领域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牵头组织编制,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配合;或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专项规划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 二 条 编制专项规划应采用统一的国土空间底图底数底线,以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为空间定位基准。
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与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沟通确认国土空间基础数据的使用需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主动提供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资料,包括:国土空间底图底数、用地分类标准、数据入库标准。
第十 三 条 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本级总体规划的期限相衔接,原则上不得超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限。近期规划期限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期限相适应。
第十 四 条 综合交通体系、绿色开放空间、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涉及总体规划重要内容的专项规划,原则上应与总体规划同步编制、相互反馈,有关空间布局和指标控制要求应纳入总体规划一并报批。未同步编制的,应于总体规划批复后1年内启动编制,有关空间布局和指标控制要求应纳入总体规划年度体检和定期评估。
第十 五 条 专项规划应当严格落实同级总体规划明确的相关约束性指标及空间管控引导,协调处理与相关专项规划的空间矛盾冲突。
相关专项规划之间存在冲突的,按照安全优先、保护优先、民生优先、效率优先的原则进行统筹协调,科学合理地进行空间要素适配。有特殊情形的,需加强论证。
第十 六 条 专项规划应编制涉及空间开发保护利用的专门篇章和图件,或与相应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核对情况的专门说明。主要包括:规划目标、约束性指标、空间布局、管控要求、重点建设项目等内容。
对于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要明确各类项目、设施布局、用地需求和具体选址位置;对暂时无法明确具体位置及规模边界的项目,可采用“点位”或“线位”预控的方法,表达项目的类别和意向性位置。
第十 七 条 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采取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商,对专项规划草案进行公示,公示时间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涉密专项规划按照保密规定进行意见征求工作。
对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专项论证的专项规划,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按程序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 八 条 专项规划成果一般由文本、图件、数据库及附件构成,数据库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相关技术要求。
第 四 章 审查报批
第十 九 条 专项规划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查报批程序。规划编制牵头部门报批专项规划前,原则上应提请同级规委会审议。需报国家部委(管理机构)审查的或需由省政府审批的,应在送审或报批前提请省规委会审议。市县规委会的具体审议范畴,由各市县结合实际确定。
第 二 十条 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在提请同级规委会审议前,主动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一致性审核(以下简称“一致性审核”)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一致性审核同意意见,应作为规划报批要件。
一致性审核申请材料包括:书面申请文件、专项规划成果、专项规划成果矢量数据库、空间开发保护利用的专门篇章或与相应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核对情况的专门说明等。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划一致性审核内容主要包括:总体规划符合性、专项规划协调性、详细规划传导性、规划成果(含数据库)规范性等内容。
第 二十一 条 专项规划原则上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经专业论证,确有必要的可对总体规划提出用地布局、设施安排、实施时序等方面的优化建议,经同级规委会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先行在详细规划中传导落实,并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体检评估制度向总体规划进行反馈,结合总体规划修改调整予以落实。
第 二 十 二 条 专项规划批准实施后,编制牵头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最终成果及其矢量数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未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专项规划,不得作为办理用地、用林、用海、用岛审批和开展保护、利用、修复等相关工作的依据。
第 二 十 三 条 专项规划批准后应及时公布,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不得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 五 章 实施监督
第二十 四 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项规划的实施监督,明确各有关单位(部门)的规划实施责任、监管责任和空间保护责任。
第二十 五 条 强化专项规划空间需求保障,对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专项规划,应在详细规划中做好统筹落地落实。未纳入“一张图”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可不予落实。
通过规划选址论证、达到详细规划深度的线性工程专项规划,经同级规委会审查同意后,汇交至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可视同为详细规划,作为核发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二十 六 条 对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专项规划约束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的,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充分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后,按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修改。
修改专项规划的情形主要包括: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国家和省级重大项目建设调整,行政区划调整,总体规划或上位专项规划发生重大变更,行业标准变化严重影响设施配置规模和空间布局,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情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完成修改并获得批准的专项规划要在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同步更新。
第二十 七 条 在不违反总体规划要求,不涉及修改专项规划约束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前提下,可由原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对专项规划技术内容进行深化细化或局部调整。调整方案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一致性审核后,可对“一张图”入库成果进行更新。规划调整次数原则上一年内不超过一次。
第二十 八 条 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专项规划主要指标完成、重大任务推进等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通过国土空间规划年度体检和定期评估,对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提出修改调整建议。
第 六 章 附则
第二十 九 条 本办法自 印发之日 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三十 条 各市县可依照本办法,另行制订地方专项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辽自然资办函【2025】136号
各市自然资源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省能源控股集团、省地矿集团:
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更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5〕826号)相关要求,新一轮先进适用技术目录评选更新工作已全面启动。为做好我省申报推荐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范围
聚焦矿产资源勘查、采选环节,能够有效减少能源消耗与矿产资源损失,充分合理利用矿石中的各种有用组分,实现多种资源综合勘查、综合开发、综合利用,全面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
二、申报条件
知识产权归属明晰,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和高效、绿色、低碳、智能勘查开发要求,技术先进适用,已在矿山或勘查项目中有一定数量的实施案例,成效明显,推广潜力大,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参与申报:
(一)符合绿色勘查要求,矿产勘查技术应用后能有效提升矿产(体)识别精度、勘查工作效率和质量,处于全国先进水平。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技术应用后,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综合利用率得到明显提高,或能够有效盘活共伴生、低品位资源,提升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三)数字化智能化技术应用后,生产成本降低,劳动生产率或综合效益水平比之前有明显提高。
(四)绿色低碳技术应用后,能有效控制废弃物排放量,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扰动,降低水、土地、能源资源消耗等。
三、申报程序
(一)自评申报
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知辖区内地质调查部门、矿山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有关设备厂商等,省能源控股集团、省地矿集团组织所属单位、企业等自愿申报。各申报单位在认真开展自评估基础上,自行通过先进适用技术申报系统(https://zwfw.mnr.gov.cn/)注册账号,于2025年6月30日前通过申报系统填写并提交《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申请报告》(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报告”)、申请表、基本信息表等,初步拟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推荐表》(附件2,以下简称“推荐表”),上传技术鉴定证明、获奖证明、专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每项技术只能通过一个推荐单位报送,禁止一项技术通过多个途径申报。涉密信息通过线下报送。
已入选《矿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2022年版)》的技术需要再次申报,否则视为退出技术目录。为减轻负担,申报单位可重新提交申报系统以往统一存档的“申请报告”和“推荐表”等,无需补交其他材料,但需要根据2022版公告的信息,对名称和相关文字内容进行修改,并在“推荐表”中注明公告中的技术编号。
(二)组织推荐
省厅组织专家,按照《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评价规范》(DZ/T 0468-2024),对各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评价和筛选,于7月31日前提交自然资源部。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常艳娜 024-62789086
附件:1.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申请报告
2.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推荐表
3.省厅推荐已入选2022版先进适用技术目录名单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2025年6月4日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自然资规〔2024〕1号)要求,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日常监督管理,规范开展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动态更新工作,依据2024年度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综合监管实地核查结果,对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的绿色矿山,应及时按程序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经研究,现将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蒲河煤矿等三家企业移出省级绿色矿山名录。
特此公告。
附件:辽宁省省级绿色矿山项目库移出企业名单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2025年4月30日
辽自然资办函[2025]112号
各市自然资源局,沈抚示范区 规划 建设局,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 有关测绘资质单位:
根据《 关于印发 202 5 年省(中)直部门涉企行政执法计划的通知 》 (辽 府执监 〔 202 5 〕 1 号),省厅制定了《202 5 年全省测绘资质单位监督检查实施方案》,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做好贯彻落实。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 5 年4月 29 日
辽自然资办函【2025】73号
厅机关各 有关 处室:
按照 《 关于印发< 辽宁 省 贯彻落实 关于推动职能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辽 环 发〔20 23 〕 43 号) 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辽宁省 自然资源厅 2025年度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措施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办公室
202 5 年 3 月 19 日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公布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202 4 年10月 29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业权 竞争出让 工作,明确工作职责,优化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 <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 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1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省级登记权限矿业权出让计划制定、审查、实施和市、县级登记权限矿业权出让计划制定、审查。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业权竞争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出让矿业权 的行为;矿业权出让计划是指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市场化方式配置矿业权的计划。
第二章 出让计划制定
第四条 矿业权 竞争出让需要 制定矿业权出让计划 ; 矿业权出让计划 可以按照年度制定,也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探矿权出让计划主要从财政 资金 项目 勘查 成果、以往地质勘查 或调查 显示 具有 矿产勘查 前景 的区块中筛选;采矿权出让计划主要从符合设立采矿权条件的区块中筛选。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计划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发起,经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复核 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出让计划,由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或 由其指定 其中一个 下级自然资源部门编制。
第 六 条 依托全省自然资源综合管理平台对矿业权出让计划的 制定 、 审查 、实施、结果进行 管理。
第 七 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可依据 矿产资源规划、基础地质调查成果、国情调查成果、财政资金项目勘查成果、矿产地储备和市场需求,提出矿业权出让计划。地勘单位、企事业单位和 社会公众 可根据有关地质资料、地质认识向 各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让区块建议。出让区块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区块名称、勘查开采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已有工作基础、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拟出让年限、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等。
第三章 出让计划审查
第 八 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实 出让 范围是否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Ⅰ级和Ⅱ级保护林地、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基本草原、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世界自然(自然与文化)遗产地、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否涉及《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经核实 范围 不 涉及 上述 区域 或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的,由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 ;其中Ⅰ级和Ⅱ级保护林地、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内可以设置探矿权出让计划,采矿权出让计划经严格论证后可以设置。
第 九 条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对 矿业权出让计划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 是否符合矿业权出让条件 进行复核。
第 十 条 厅内相关处室对矿业权出让计划进行会审,会审通过的,提请 厅矿业权审核委员会审核。
规划处负责审查拟出让项目范围是否与生态保护红线重叠;耕保处负责审查拟出让项目范围是否与永久基本农田重叠、是否符合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政策;勘查处负责审查拟出让项目范围是否与省级财政出资勘查项目重叠;矿权处负责审查拟出让项目布局是否合理、范围是否与省级拟出让矿业权及已有矿业权范围重叠;矿保处负责审查拟出让项目范围是否与全省重要矿产资源矿产地重叠、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十 一 条 矿业权出让计划经 厅矿业权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后,纳入全省矿业权出让项目储备库。属于市、县级出让登记权限的,省自然资源厅 按程序 出具审查意见; 属于省级出让登记权限的,纳入 省级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按计划组织实施出让。
第十 二 条 各 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 出让计划 审查 通过 6个月 内实施矿业权出让,并将出让公告、成交价格、成交时间、成交结果等 信息及时录入全 省自然资源综合管理平台。无特殊原因超过 6个月未实施出让的,审查意见自动失效。
第四章 省级出让计划实施
第十 三 条 省自然资源厅委托 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负责组织省级拟出让项目的现场核查、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方案等出让交易前期工作 ;初步 拟定出让方式、竞买人/投标人资格条件、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出让收益起始价、招标控制价、拍卖 ( 挂牌 ) 起始价,编制矿业权出让方案(含出让公告)。
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明储量达到中型及以上规模或勘查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的矿业权,由厅矿业权出让底价工作小组依据相关规定确定拍卖(挂牌) 底价。
第十 四 条 矿业权出让方案(含出让公告)经厅 内 相关处室 审查 、 厅矿业权审核委员会审核、 厅务会审议通过后,省自然资源厅出具委托书委托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矿业权出让交易,确定竞得人/中标人。第十 五 条 省自然资源厅按规定与竞得人/中标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将合同推送给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将出让合同和费源信息表推送给同级税务部门。
第十 六 条 竞争确定的成交价缴纳后,省自然资源厅通过 辽宁政务服务网 受理矿业权新立登记申请;申请受理 15个工作日内核发 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 七 条 本 规程由辽宁 省自然资源厅 负责解释。
第 十八 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 二年。《辽宁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登记工作规程(试行)》(辽自然资办发〔2022〕 92号) 同时 废止。
附件 :
关于报送**矿业权出让计划的请示模板
为依法依规、合理有序推进 矿产资源 开发利用,按照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登记工作规程(试行< pan> )>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1〕74号) 《关于市县矿业权出让计划及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管理的通知》(辽自然资办发〔2021〕76号)等有关要求,本次申请报送**矿业权出让计划如下:
一、拟出让矿业权基本情况
(一)** 探矿权项目
1.项目名称:
2.发证权限:省级/市级/县级
3.基本情况:勘查矿种、区块范围、面积、勘查程度、资源储量、拟出让年限等;
4.核实情况:拟出让范围是否符合/设置勘查规划区块情况,是否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Ⅰ级和Ⅱ级保护林地、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基本草原、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世界自然(自然与文化)遗产地、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否涉及《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相关主管部门意见是否同意出让。
(二)** 采矿权项目
1.项目名称:
2.发证权限:省级/市级/县级
3.基本情况: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区范围、面积、资源储量、开采标高、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拟出让年限等;
4.核实情况:拟出让范围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是否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Ⅰ级和Ⅱ级保护林地、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基本草原、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世界自然(自然与文化)遗产地、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否涉及《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相关主管部门意见是否同意出让。
二、拟出让矿业权需求和效益情况
(一)** 项目市场需求情况
(二)** 项目预期社会经济效益
(三)** 项目不利影响因素及解决措施
(四)** 项目计划出让时间
三、综述
综上,**出让 项目符合 《矿产资源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请省厅审查。
附件:1.矿业权范围图及坐标
2.矿业权位置和周边情况示意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登记工作,优化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9号)《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辽自然资规〔2023〕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辽宁省自然资源厅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协议出让范围
第三条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利用资源,协议出让矿业权政策衔接,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解决遗留问题,以下情形可以协议出让矿业权。
(一)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与已设采矿权范围内的资源属同一矿体,已提交资源量,且不宜单独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周边资源;
(二)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与已设采矿权范围内的资源呈非连续分布且距离控制在300米左右,已提交资源量,且不宜单独设置探矿权的零星分散资源;
(三)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包括同一矿业权相邻采区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
(四)基于矿山安全生产、 环境保护、 合理开采利用矿产资源要求,扩大 露天开采矿山剥离范围、地下开采矿山井巷工程范围的区域 ;
( 五 )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扩大矿区范围;
( 六 )采矿权协议方式扩大矿区范围已经批复,符合相关政策 因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未完成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区域;
( 七 )已有采矿权因避让各类保护区而缩小矿区范围,在符合保护区管理要求或保护区范围调整后,可以申请恢复原有矿区范围;
( 八 )矿业权坐标转换、坐标精度不够等技术原因形成的缝隙区域。
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已提交资源量是指地质报告已评审备案、已评审未备案、已提交未评审,以及 矿区范围内按勘查规范外推的资源量。
第四条 第三条(一)至(四)项 协议出让 矿业权情形,需按照编制提纲(附件1)及技术要求(附件2)编制《矿业权协议出让可行性论证报告》(以下简称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审查通过 后,可以 申请 勘查实施方案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开发利用方案评审。
第三条(五)至(八)项 协议出让矿业权 情形,无需编制论证报告,可以直接 申请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和 开发利用方案评审。
第 五 条 协议出让范围应符合辽宁省国土空间规划。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需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有关规定。坐标转换、坐标精度不够等技术原因形成的缝隙区域,不属于新设矿业权,按已有矿业权范围管理。原矿业权范围内涉及永久基本农田,新出让范围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办理平面扩大矿区范围。
第三章 论证报告审查和评审
第 六 条 省自然资源厅委托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 开展 论证报告的审查工作。
第 七 条 县 (市、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范围是否涉及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进行核实。核实申请范围是否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Ⅰ级和Ⅱ级保护林地、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基本草原、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世界自然(自然与文化)遗产地、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若涉及与上述区域重叠,商相关主管部门明确处置意见。
第 八 条 县 (市、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核实意见后,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 对 论证报告进行 审查。审查意见提请 厅矿业权审核委员会 审核通过后,由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出具论证报告 审查 结论。其中 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夹缝区域且简单无异议的,无需专家评审;其他情形或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夹缝区域复杂的,由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组织专家 进行 评审。
第 九 条 论证报告评审专家人数为3-7人 的单数,评审专家从省级开发利用方案和省级勘查实施方案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要求参照《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工作规范》执行。
第十条 论证报告专家评审主要包括:申请协议出让范围是否属于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发的区域;申请的矿业权设置布局是否合理;是否属于已设采矿权周边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的区域;安全上是否可靠,经济上是否合理,技术上是否可行;申请协议出让区域是否需进一步做勘查工作,适合出让探矿权还是采矿权等。
第四章 出让信息公示和登记
第十 一 条 省自然资源厅 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受理矿业权登记申请 后,3 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出让矿业权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信息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和辽宁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同时发布;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期不计入矿业权登记办理时限。
第十 二 条 协议出让信息公示无异议的,按程序提请厅矿业权审核委员会审核、厅务会审议。
第十 三 条 厅务会审议通过后,省自然资源厅与矿业权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将合同推送给所在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出让合同和费源信息表推送给同级税务部门。
第十 四 条 成交价或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后,在省政务服务大厅核发 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 五 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按照《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印发 <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的通知》(辽财税规〔2024〕2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 六 条 本 规程由辽宁 省自然资源厅 负责解释。
第 十七 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 贰年。
附件1
《矿业权协议出让可行性论证报告》编制提纲
1.概况
1.1编制目的及任务
1.2编制依据
1.3矿山概况、矿业权设置及沿革情况
1.4申请协议出让范围 概况
1.5协议出让范围周边环境及附图
2.以往地质工作及质量评述
3.矿区地质及开采技术条件
3.1矿区 (含拟协议出让区域) 地质简况
3.2矿体赋存特征
3.3对共(伴)生矿产综合开采、利用情况
3.4矿床开采技术条件
- 5 拟协议出让区域 保护地核实情况
4.矿区生产现状及资源储量情况
4.1矿山设计及生产情况
4.2原矿区资源储量情况
4.3申请协议出让区资源量情况
5.申请协议出让可行性论证
5.1论述 是否符合 申请协议出让条件
5.2论述申请协议出让区勘查程度 、 资源储量 以及 矿业权设置类型
5.3论证申请协议出让 区域是否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以及矿业权 设置布局是否合理
- 4 从技术、安全、经济角度论证申请协议出让 区域 资源开发的可行性
- 5 井巷工程、露天矿山剥离范围超出采矿权范围的科学性、合理性、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
6.结论与建议
6.1结论
6.2存在问题及建议
7.附图
7.1矿区地形地质图
7.2井上下工程对照图(或露天开采终了平面图)
7.3开拓系统纵投影图
7.4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图
7.5勘查线剖面图
7.6其它必要图件,如代表性钻孔柱状图等
附件
1.矿业权协议出让可行性论证报告审查申请表
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申请人编制矿业权协议出让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委托书
5.申请人承诺书
6.编制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编制人员职称证书
8.编制单位承诺书
9.原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书
10.地质勘查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含拟协议出让区域)
11.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认定)文件和评审意见书(含拟协议出让区域)和评审意见书
12.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
13.其它附件
附件2
《矿业权协议出让可行性论证报告》编制技术要求
封皮及扉页
一、报告名称
《XX矿业权协议出让可行性论证报告》
XX:矿山名称
二、编制依据
1.《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
2.《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
3.《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9号);
4.《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辽自然资规〔2023〕1号);
5.其它权益类、资源类、技术类依据。
三、签章
1.扉页由矿业权人(报告提交人)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2.每张附图均应签名,并加盖技术专用章(或法人章)。
3.扉页后应有“编制、审查人员责任表”,列出责任人姓名、专业、技术职称、在报告编制中承担任务、本人签名(附件中附编写人员技术职称证)。
正文部分
一、概况
1.简述编制目的、主要任务等情况。
2.编制依据除几个政策性依据外,要列出所有与申请协议出让范围有关的产权依据、资源储量审查或评审备案情况等。
3.矿山概况、矿业权设置及沿革情况包括矿山企业名称、采矿权人、企业性质、隶属关系、矿区范围、法定代表人,地理位置及交通情况(插图:交通位置图);简要介绍矿山历史沿革及证照情况;证照情况是指企业现持有与采矿生产相关的有效证照,证载内容应全部摘录在文中,并作为附件。
4.明确申请协议出让坐标范围、面积及调整后矿区范围坐标。在正文中附插图,明确反映原矿区与拟协议出让区域的平面相邻关系(标识外扩的最大距离)。
5.简介拟协议出让区域周边环境及周边矿业权情况,并在正文中附拟协议出让区域周边范围2公里内的矿业权平面范围图,并标识距拟协议出让区域的最近距离,明确反映拟协议出让区域的周边环境情况。
二、以往地质工作及质量评述
详细介绍矿区以往地质工作情况,特别是申请协议出让区地质勘查情况。包括矿体的控矿工程及见矿情况、资源储量情况、勘查报告提交及其审查或评审备案情况或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及其评审备案情况。
三、矿区地质及开采技术条件
1.矿区地质简述
简介矿区(包括申请协议出让范围)内的地层、构造、岩浆岩、含矿地层及赋存矿产(主矿种及共伴生矿种)情况。
2.矿体赋存特征
2.1矿体特征 介绍原矿区范围内矿体数量、产状、规模、控矿工程、厚度、品位、顶底板岩性及赋存标高。申请协议出让区矿体数量,产状规模、控矿工程、厚度、品位、顶底板岩性、赋存标高及与原矿区范围内矿体空间赋存关系等。
2.2矿石质量及类型 原矿区范围内矿石矿物、脉石矿物、结构构造、矿石化学成分、矿石风(氧)化特征、矿石自然类型及工业类型。申请出让区矿石质量及矿石类型,并与原矿区范围内矿石质量进行类比。如为同一矿体应介绍其变化情况。
3.对共(伴)生矿产综合开采、利用情况
简介原矿区范围内对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情况。简介申请协议出让区内共(伴)生矿产资源赋存情况。
4.矿床开采技术条件
详细叙述原矿区范围内水、工、环地质条件,并评价申请协议出让区水、工、环及开采技术条件的适宜性。
4.拟协议出让区域保护地核实情况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申请范围是否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Ⅰ级和Ⅱ级保护林地、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基本草原、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世界自然(自然与文化)遗产地、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 情况。
四、矿区生产实际及资源储量情况
1.矿山设计及生产情况
简要介绍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情况,依据矿山实际介绍矿山的生产情况。重点介绍矿山现有的地面设施、开拓系统及采矿方法、现保有资源储量及剩余服务年限、实际生产规模、矿产资源“三率”指标等。
2.原矿区资源储量情况
依据矿区最近一次提交的地质勘查报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其评审备案情况,介绍累计查明、保有、消耗资源储量情况。上一年度储量年报编审情况,上年度末保有、消耗资源储量情况。
3.申请协议出让区资源储量情况估算
依据原矿区及协议出让区以往各类地质勘查工作成果,对已提交资源量进行评述。
五、申请协议出让可行性论证
采矿权周边、零星分散资源论证报告需包括:申请协议出让范围是否属于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发的区域;申请的矿业权设置布局是否合理;是否属于已设采矿权周边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的区域;安全上是否可靠,经济上是否合理,技术上是否可行;申请协议出让区域是否需进一步做勘查工作等。
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夹缝区域论证报告需包括:审查申请的夹缝区域矿产资源情况;安全上是否可靠,经济上是否合理,技术上是否可行;夹缝区域是否需进一步做勘查工作等。
1.申请协议出让条件论述
1.1基本条件: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未列入违法名单;依法依规缴纳了矿业权出让收益;经核查与各类保护区及环境敏感区不重叠。
1.2周边资源、零星分散资源协议出让条件
周边资源:与已设采矿权范围内的资源属同一矿体,已提交资源量,且不宜单独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的。
零星分散资源:与已设采矿权范围内的资源呈非连续分布且距离控制在300米左右,已提交资源量,且不宜单独设置探矿权的。
1.3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相邻采区)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
根据上述条件,从各级政府部门发布的政策、省级矿产资源规划、与各类保护区的关系、环境保护的要求等方面,对申请协议出让条件进行可行性论述。
1.4基于矿山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理开采利用矿产资源要求,导致露天矿山剥离范围、地下矿山主要井巷工程超出已设采矿权范围的相关情况。
2.从申请协议出让区勘查程度及资源储量论述矿业权设置类型
叙述协议出让区内以往地质勘查程度、资源储量估算结果。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以及上述申请区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储量、开采规模及服务年限的符合程度、开采技术条件及经济合理性等方面,论述申请采矿权还是探矿权。
申请探矿权应主要依据以往地质工作,阐述矿体的控制程度、矿石品位及质量、采样测试情况,说明其找矿线索是否明晰,有无找矿前景等,提出下一步勘查工作的主要方法。 如果申请协议出让区勘查程度较低,应提出下步勘查工作的总体部署原则、主要勘查手段及其可行性进行论述。
- 论证申请协议出让区域是否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以及矿业权设置布局是否合理
论述申请协议出让区域是否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以及矿业权设置布局是否合理。
4.从技术、安全、经济角度论述申请协议出让区资源开发的可行性
论述申请协议出让区域资源是否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行开发。根据矿体赋存特征、水工环条件等方面论述开发技术的可行性、经济合理性和安全的保障性。
4.1技术可行性
对拟协议出让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进行论述,确定现有开采技术水平下,设计的矿体开采方式、开拓方案、采矿方法等,以反映拟协议出让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
4.2经济合理性
对原采矿权人利用已有生产系统与新设采矿权两种方案进行对比分析,重点分析矿体开采方式、开拓系统布设、投入的采掘(剥)工程量和新增土地面积等可比项目,从矿山基建投资的角度,分析其经济合理性。
5.井巷工程、露天矿山剥离范围超出采矿权范围的 科学性、 合理性、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理开采利用矿产资源要求,扩大露天开采矿山剥离范围、地下开采矿山井巷工程范围的区域,需 严格论述露天矿山剥离范围 、地下 井巷工程布局是否合理,超出采矿权范围的 科学性、 合理性、必要性,以及是否没有 替代 方案。
六、结论与建议
1.结论
对申请条件、勘探程度、资源储量、开发技术可行性、安全可靠性、经济合理性、申请类型明确结论。
2.存在问题及建议
从申请协议出让区勘查控制程度、矿产资源储量、加工技术性能、开采技术条件等方面分析,论述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七、附图
1.矿区地形地质图(含申请协议出让区)
把相关的以往勘查工作范围、矿权范围均表示于图上(包含矿权分布)。还应标示各类保护区范围界线。
2.矿区井上下工程对照图(含申请协议出让区)
应有地表井口、工业场地、矿山道路、废石场、地表岩石移动(崩落)范围等内容,并应包括现矿区最新的井上下工程位置、参数。
露天开采终了平面图(含申请协议出让区)
主要包括地形地貌、露天开采境界、开采台阶、边坡稳定情况、排水系统和安全设施等内容。
3.开拓系统纵投影图(含申请协议出让区)
对于非煤矿山应提供开拓系统纵投影图,应区分原矿体和申请矿体的开拓开采,区分现有井巷工程和新增井巷工程,新增井巷工程只能是原井筒的延伸,不能新建井筒。
4.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图(含申请协议出让区)
5.勘查线剖面图
根据以往工作情况,应附涉及申请区的所有勘查线剖面。如无以往勘查线剖面应补充若干横剖面、纵剖面图件,图中应将剖切到的井巷工程上图,应区分现有井巷工程和新增井巷工程。
近日,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发布《2023年辽宁省海洋灾害公报》。公报显示,2023年,影响我省的海洋灾害以海浪灾害为主,海冰、赤潮、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灾害均有不同程度发生。各类海洋灾害过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330万 元,无人员死亡失踪。与近十年(2014- 2023年)平均状况相比,2023年海洋灾情总体偏轻,直接经济损失为平均值的 8.6%。
自 2019年以来,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每年组织编制并发布辽宁省海洋灾害公报,对上一年度海洋灾害情况进行客观详实地统计分析,以便各级政府和社会公众全面了解我省海洋灾害情况,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海洋灾害的影响,保障沿海地区经济高质量发展。
附件:2023年辽宁省海洋灾害公报
辽自然资发〔2024〕35号
各市自然资源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以下简称“193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的实施、指导和监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
(一)严守底线,不得突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要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格落实193号文件明确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核算要求,以及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要求,确保城镇开发边界集中完整、规模适度、布局稳定,切实发挥城镇开发边界对各类城镇集中建设活动的空间引导和统筹调控作用。
(二)严格规范城镇开发边界调整。城镇开发边界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调整。在规划实施期内,城镇开发边界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按照法定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在符合193号文件规定的前提下,可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允许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修改,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城镇开发边界优化成果逐级向自然资源部汇交数据,经自然资源部检验合格后作为规划管理、用地用海等审批的依据。
(三)节约集约安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要结合市、县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合理安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不得突破“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分阶段总量控制和年度增量用地计划调控要求。个别地方确因重大生产力布局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局部突破的,应在市域范围内实行规模统筹。支持存量建设用地复垦,鼓励探索存量发展、减量发展。
(四)规范实施各类城镇建设活动用途管制。集中连片建设的居住、教育、商业、工业、物流仓储等用地和各类园区原则上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布局。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新城新区、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或者兼容城镇居住功能的用地。允许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涉及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等量缩减。
二、有序实施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
(五)严格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审查报批。各级地方政府要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主体责任,规范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工作程序。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划管理事权,按照总体稳定、局部优化、依法依规、程序规范的原则,统一组织本辖区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工作,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市、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优化方案的编写,逐级汇交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数据更新成果,并上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和自然资源部检验。各市自然资源局应加强对所辖县(市、区)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的初审和统筹。可结合地方实际,履行必要的论证、公示等程序。原则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准实施后,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以市为单位每半年申报一次,特殊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形式申请。(工作流程详见附件1)
(六)细化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情形要求。各地要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按照193号文件规定的六种情形和我省细化要求,申报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对于申请城镇建设用地超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的,如面积不超过地块面积的5‰,且不超过100平方米,可视为属于在容差范围内符合城镇开发边界,但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总规模和扩展倍数进行统筹核算。(六种情形细化要求详见附件2)
(七)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审查。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组织对各市申报材料的政策符合性、方案合理性、材料规范性等进行省级审查。
1.政策符合性。重点审查是否符合193号文件规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六种情形。
2.方案合理性。重点审查是否突破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是否符合“三区三线”划定要求;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合理性审查要点详见附件3)
3.材料规范性。重点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报告章节内容、表格和图件是否规范,是否图数一致;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数据库是否符合汇交要求。
优化方案应不涉及违法用地,不得产生新的土地管理问题。局部优化规模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县或市辖区城镇开发边界扩展规模的5%,已完成优化程序的调入(出)地块不得重复调整。
三、规范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审批管理
(八)明确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方式。除乡村建设用地、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外,要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统筹布局城镇开发边界外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要根据城镇开发边界外可零星布局的城镇建设用地空间准入清单,确定准入项目的功能和用地类型。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拟建项目情况,综合确定零星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在严格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工作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各类土地使用标准,充分论证选址合理性的前提下,可按城镇村分批次建设用地组卷报批。原则上,每年安排零星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应控制在年度新增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的10%以内,以县(或市辖区)为单位进行核算调控,特殊情况可在市域内进行规模统筹。
(九)完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空间准入清单。要遵循依法依规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要求,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旅游开发、边境地区建设等合理需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规划布局以下类型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
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的,有特殊选址要求的外事、宗教、监教、殡葬、安保、文物古迹和其他特殊用地。
2.符合国家和省级重大政策支持的,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选址布局的项目类型。包括但不仅限于“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项目用地、冰雪产业等文体旅融合项目等用地。
3.符合产业发展特殊需要和设施邻避布局管理要求,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选址布局的项目类型。主要包括:
(1)需结合资源条件、交通条件、原材料产地、产品市场进行选址,无法纳入到城镇开发边界的工矿和仓储用地、零星产业等用地;
(2)设施布局有均衡性要求,因城镇建设需要联通的,无法全部纳入到城镇开发边界的区域交通附属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和旅游配套设施等用地;
(3)规划布局有邻避要求和环境要求,有负面影响的公用设施用地、交通用地,具有安全、环保等邻避要求的零星产业用地,以及需远离城镇集中建设区、有较高环境要求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
(十)规范零星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有特定选址要求的可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规划布局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原则上应尽量避让耕地,特别是集中连片优质耕地,不紧邻城镇开发边界布局。由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组织编制近期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布局方案,制作零星城镇建设用地数据图层,履行选址合理性论证程序后,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入库,作为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零星城镇建设用地的选址合理性依据。对于确因经济社会发展等急需申请用地的,可随建设用地组卷报批同步开展单一项目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选址论证。由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局组织对项目用地规模、结构、布局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出具选址合理性说明,纳入用地审批的组卷材料上报。符合相关行业专项规划且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核对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作为选址合理性依据。用地批准后应及时将城镇开发边界外零星城镇建设用地数据图层纳入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数据库,汇交至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完善城镇开发边界外其他类型详细规划编制,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
四、实施城镇开发边界全生命周期监管
(十一)强化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各地应及时将更新后的城镇开发边界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逐步探索建立健全规划监督、执法、问责联动机制,强化监督信息互通、成果共享,形成各方监督合力,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制度的各类行为。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探索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信息网络建设和政策机制研究。省自然资源厅将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卫星遥感影像等监管手段,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严格监管。
(十二)加强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指导和监管。各市、县自然资源局要严明工作要求,依据本《通知》统筹做好辖区城镇建设用地安排,严禁弄虚作假违反规定要求。省自然资源厅将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评估考核,对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采取预设分阶段总量控制和年度增量用地计划警戒线等方式,提醒有可能突破规模的地区及时调控城镇建设用地安排时序。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涉及的调入城镇开发边界内用地以及城镇开发边界外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如未及时办理用地审批和供地手续,不得新申请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
(十三)推进国土空间规划全生命周期管理。城镇开发边界变化和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安排零星城镇建设用地等情况应作为重要的规划实施情况,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全生命周期管理。各市、县自然资源局应申请专项经费,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年度体检和五年评估,对城镇开发边界等重要空间控制线管控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将其评价结论作为规划实施监督考核的重要依据,按规定对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动态调整完善。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省自然资源厅反馈。省厅将根据国家有关工作要求和地方实际,适时修订完善城镇开发边界管理要求。
附件:1.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工作流程
2.六种情形细化要求
3.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合理性审查要点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5月21日
辽自然资规〔2024〕1号
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自贸区各片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省测绘资质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现制定《辽宁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1月2日
辽自然资规〔2023〕2号
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自贸区各片区管委会,各测绘资质单位:
为加强测绘市场监管,规范测绘市场行为,现制定《辽宁省测绘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测绘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12月20日
(辽自然资规【2023】1号)
各市自然资源局、沈抚示范区建设局: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提高矿产资源管理效能,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要求,现就加强我省矿产资源管理若干事项通知如下。
一、划分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一)按照矿种划分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国务院、省、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矿种划分出让登记权限: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煤炭、煤层气、铁、锰、铬、钒、钛、铜、铝、镍、金、硼、磷、萤石、铌、钽、铍、锆、铪、锗、镓、铟、铼、菱镁矿(水镁石)、滑石(绿泥石、皂石)、银、铅、锌、海砂、白云岩、大理岩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筑石料用灰岩、建筑用砂、建筑用橄榄岩、建筑用辉绿岩、建筑用安山岩、建筑用闪长岩、建筑用花岗岩、建筑用凝灰岩、砖瓦用砂岩、砖瓦用砂、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粘土等普通建筑用矿种的采矿权;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国务院、省、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工作,由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由其指定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涉及变更(增列)或多个开采矿种的,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主矿种的登记权限进行管理。
二、优化矿业权出让登记程序
(三)矿业权出让登记由省、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申请资料清单严格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办理,无需市、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四)每年12月底前,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向保护地主管部门发函,完成下一年度需要办理矿业权登记项目是否涉及保护地核实工作。核实矿业权登记项目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地、Ⅰ级和Ⅱ级保护林地、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基本草原、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世界自然(自然与文化)遗产地、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若与上述区域重叠,相关主管部门需明确处置意见。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集、汇总各部门意见形成最终核实意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征求同级保护区主管部门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由矿业权人自行办理核实矿业权登记项目是否涉及保护地情况。
(五)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结合省级勘查成果及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制定省级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委托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实施矿业权出让交易。
三、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
(六)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按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
(七)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须征求下一级人民政府意见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八)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已设采矿权周边资源、零星分散资源的协议出让,由审批登记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对采矿权人提交的协议出让可行性报告出具审查意见,审查内容包括: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发,安全上是否可靠,经济上是否合理,技术上是否可行;是否不能单独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周边资源:与已设采矿权范围内的资源属同一矿体,已提交资源量,且不能单独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的。
零星分散资源:与已设采矿权范围内的资源呈非连续分布且距离控制在300米左右,已提交资源量,且不能单独设置探矿权的。
四、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九)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出让登记权限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评审工作委托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承担。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也可以委托相关企事业单位承担。
五、其他有关事项
(十)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时,按照拟出让的资源储量确定出让范围,并与生产规模、出让年限等相适宜和匹配。
(十一)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由省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出让登记权限开展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7月25日。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探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2.采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12月11日
详见附件
详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