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内国税所字〔1998〕100号
发文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效力范围: 失效政策
发文时间: 1998-03-06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件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 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货币资金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和要求的其他资料,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同时盘盈的存货应作为税前扣除的抵减项目;固定资产盘盈和变价收入应纳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收入总额;过失人的经济赔偿和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应作为税前扣除的抵减项目。允许作为扣除项目的财产损失仅指当期净损失,不得提前或滞后。
二、纳税人、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在年度终了前进行全面盘点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盘点计划,对该计划不周密不合理之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作出调整,并在盘点现场进行实地观察和复盘抽点,并在盘点表上签署意见。
三、纳税人、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当期发生财务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或在季度终了前十五日内,将存货(或固定资产)盘存表、存货(固定资产)损失确认审批表、财产损失说明报告、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以及损失证明材料(公安、保险、消防证明等)报当地方管国税机关审核,主管国税机关在年度终了后企业所得税汇算检查期内将审批的存货(固定资产)损失确认审批表返还给企业,企业据此扣除。
四、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地自定。要严把审核、审批质量,以确保企业税前扣除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存货、货币资金损失确认审批表(略)
附件2:固定资产损失确认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