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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2016〕212号
2017-01-03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
  • 索引号:
    140140B02003201700003
    成文日期:
    2016-12-27
    公文种类:
    通知
    生效时间:
    2017-01-02
    发布日期:
    2017-01-03
    有效性:
    失效
    发布机构: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文 号:
    川人社办发〔2016〕212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病残津贴经办工作 , 根据《社会保险法》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 2016 〕 61 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一、劳动能力鉴定

(一)申领病残津贴的参保人员,按现行非因工病残鉴定管辖范围和申报程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的同时,应告知申请人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知单位要做好相关的登记核查工作。

(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将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鉴定文书,以纸质和电子文档形式交换至申请人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病残津贴申领

(四)企业职工申领病残津贴,由所在单位向其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个体参保人员申领病残津贴,由申领人持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向其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如果是委托其监护人(代理人)办理,除须持申领者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外,还应出示书面委托书和监护人(代理人)的身份证。

(五)申请人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病残津贴申报审批表》(附件 1 )。

(六)如申请人在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而在省内外其他地区仍存续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则应在《病残津贴申报审批表》中填列出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具体所在地,申请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主动核实,并登记备案。

三、病残津贴审核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和《病残津贴申报审批表》后,对在本地缴费年限达到 15 年的人员,应依据省人社厅规定的病残津贴申领条件,即时作出批准享受病残津贴的决定;对在本地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需与省内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缴费年限的,则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核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 作出批准或不批准享受病残津贴的决定,并以电话、短信、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申请人本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同时按规定送达决定文书。

(八)对批准享受病残津贴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申请人本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发放《领取病残津贴须知》(附件 2 ),一次性告知有关管理、发放、复查、认证等具体要求。

四、病残津贴发放

(九)病残津贴参照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管理办法,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

(十)对符合享受病残津贴的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批准的次月起,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病残津贴。社会保障卡发生变更、遗失、损毁的,病残津贴领取人员本人或监护人(代理人)应及时主动向社保卡发放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

五、领取资格认证

(十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参照养老(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法,每年实行一次网络认证或委托认证或上门认证。

(十二)实行委托认证的,应由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本人或监护人(代理人)出具委托认证书,受托人持本人身份证、委托书、委托人社会保障卡到为其发放病残津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的乡镇(街道、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办理认证;实行上门认证的,应由 2-3 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的乡镇(街道、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前往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家中办理。

(十三)办理认证时,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本人和监护人应予配合。

(十四)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劳动能力恢复或死亡的,其监护人应主动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人社行政部门和发放病残津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确认登记备案。

六、劳动能力复查

(十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实行动态管理,自批准领取的次月起,每 3 年会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领取病残津贴人员组织一次劳动能力复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在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 5 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文书送达被鉴定人员,并交换至人社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七、病残津贴终止与暂停

(十六)领取病残津贴人员经复查鉴定为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或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其符合上述情形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十七)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不按要求参加复查鉴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十八)对由于各种原因多领、冒领的病残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予以追回。

八、档案管理

(十九)人社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之间要实现信息交换共享。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在现行业务经办信息系统中增加 “ 病残津贴 ” 模块,通过信息系统经办业务、存储病残津贴所涉数据信息。办理病残津贴业务形成的档案资料应作电子化处理,按待遇类管理。

本规程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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