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财政局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202404-01319 | 文号: | 包财农规〔2017〕3号 |
|---|---|---|---|
| 公开类别: | 发布日期: | 2023-12-12 15:01:36 | |
| 发布机构: | 一级部门 | 适用企业: | |
| 组配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包头市财政局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包头市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包头市财政局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包头市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 旗县区财政局、发改局、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防治水污染,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 〔 2014 〕 151 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内财非税规 〔 2015 〕 8 号)的规定,结合包头市实际,我们制定 了 《包头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包头市财政局 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包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 年 12 月 1 日
包头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 水 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防治水污染,改善和提高水环境 质 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 水 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财税 〔 2014 〕 1 51 号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 内财非税规 〔 2015 〕 8 号 ) 的规定,结合包头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 和 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 处 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 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 形 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市场化程度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 审 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监 督 检查运行情况,可以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和其他单位代征污水处 理 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污水处理费的收支管理及相关票据使 用 情况的监督检查。价格部门要加强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合理制 定 和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做好趸售 水 用户、自备水源 ( 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基 坑疏于排水等 ) 用户的征收工作,按要求提供取用水、售水信 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核查,准确供排放污 ( 废 ) 水的水质、排水量等监测数据。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八条 市、旗县区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 收 污水处理费 ; 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 行 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 开 征 3 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九条 凡在包头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趸售水、自备 水 源 ( 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 等),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 的 单位和个人 ( 以下称缴纳义务人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 污 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主要污染物指 标符合 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 再缴 纳排污费 ( 税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废水超过国家或者 地方 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 《城镇污水与排水处理条例》依法进行处罚。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 雨水 、污水的管道、沟 ( 河 ) 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和城 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总称。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 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 未向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 仍向 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 下列 方式核定 :
( 一 ) 使用公共供水、趸售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 表 显示的量值为准 ;
( 二 ) 使用自备水源 ( 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 的单位和个人 安 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 ; 未安 计 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 预定 流量每日运转 24 小时计算。
( 三 ) 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系统的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 坑疏干 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 污水 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 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 供规 划许可证、现场降水井位图、排水工程施工方案等资料,经 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根据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方案的要 求,核定排水量后,按照征收程序缴纳污水处理费。
( 四 )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 水处 理费。
第十二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 排水 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 的委托单位核实,并经旗县区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认 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 常运 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征收标准暂 时未 达到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污水 处理 费的征收标准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 提出 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 ( 包括居民生活、经营服务业、特殊 行业、 基建、混合等 ) 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 主管 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随水费收取 的污 水处理费实行“一票两费”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 的征 收标准、缴款数额等,税务部门免征污水处理费的增值税。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 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 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 和挪 用,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征缴入库。
第十五条 使用自备水源 ( 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 建设施工临 时排 水、基坑疏干排水等 ) 、趸售水、其他公共供水 ( 包括工业 用水、 行政事业 ) 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 部 门的委托单位负责征收。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 排水 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窗口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协助征收。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趸售水企业、水资源管理部门、环 境监 测部门应当在每月 5 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 位如 实申报用户名单、用水量 ( 排水量 ) 、水质等情况。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 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 委托 单位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的 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使用 自 备水源、趸售水及其他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用水量 ( 排水量 )和应 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 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缴纳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 厅 统一印制的票据。缴库时,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先缴入同级 财 政专户,财政部门在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内,由财政专户缴入同 级 国库。公共供水企业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单位在每月 10 号 前将上月污水处理费缴入财政专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直接征 收 的应实行收缴分离,及时将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缴入财政专户。污 水处理费收入在政府收支科目中列 103 类 01 款 78 项“污水处 理 费收入”,作为地方政府性基金科目。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当年应收取的水费核实公共 供 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 3 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 全 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 应 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 污 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 费,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不超过 2‰ 的 比例 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和拨付。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 要 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 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 一 ) 计费方式
污水处理费=用水量* 征收标准
( 二 ) 污水处理费征收级次
城市规划区 ( 包括东河区、青山区、昆都仑区、九原区、稀 土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新设行政区等 ) 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 上缴 市本级财政 : 旗县区 ( 包括石拐区、白云区、土右旗、固阳 县、 达茂旗等 )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分别上缴旗县区财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 变污 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 理 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 据、 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 维护、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等相关设施的建设及城 镇污 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 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向政府委托运营单位、特 许 经营企业支付运营经费和服务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政府委托运营单位实际 运 营情况、物价指数、薪资水平、征管经费及其他收费成本支出 等 情况核定运营经费。每年 12 月底以前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 相关 部门据实核定,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及特许经营企业履行政府 购买 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 监督 检查结果,确定运营经费,并对运营经费及时进行动态调整,也 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采用特许经营、股权合作等其它 PPP 模式运营的城镇排水与 污水 处理服务单位 ( 以下称特许经营企业 ),按照签订的政府购 买 服务合同执行,实施绩效考核和按效付费。
政府委托运营单位及特许经营企业,在每季度初向城镇排水 主 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上报本季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城镇排水主管 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初及时拨付本 季度 的运营经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后,与特 许 经营企业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 水 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 息。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 运城 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 家 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 扣减 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 估 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 果应 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 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 6-11 月 底前,通过部门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使用 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 行政 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 定》 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 处理 :
( 一 ) 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 对象 和标准的 ;
( 二 )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
( 三 )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
( 四 ) 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
( 五 )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 库 的 ;
( 六 )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 水与 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 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交由征费执法部门处应缴纳污水处 理费 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逾期 60 日仍未缴纳的,可采取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暂停供 水或 由水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取水等措施,直至缴费。
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也不接受处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或 其委托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违反 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 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司法 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城建委 负责 解释。
第 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 污水处 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